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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BasicNet S.p.A.(中文译名:贝斯可耐特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60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BasicNet S.p.A.(中文译名:贝斯可耐特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BasicNet S.p.A.(中文译名:贝斯可耐特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asicNetS.p.A.(中文译名:贝斯可耐特公司),,住所地意大利都灵市Torino,Italy)。

法定代表人:吉奥瓦尼·克雷斯皮,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延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BasicNetS.p.A.(以下称贝斯可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怡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俞则刚,上诉人贝斯可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怡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石志武参加网上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洋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除了贝斯可耐特公司委托怡川公司制造、出口并销售带有和“KWAY”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外,还包括贝斯可耐特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制造并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国内购物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单独侵权的部分。

博洋公司当庭确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除在网站×××.com上购买的一件产品外,均无证据证明与怡川公司有关。

可见该部分被诉侵权行为与怡川公司受托制造、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怡川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

对博洋公司指控贝斯可耐特公司单独侵权的部分,博洋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即一审法院只审理怡川公司和贝斯可耐特公司共同侵权的部分。

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清贝斯可耐特公司是否存在将怡川公司接受委托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这一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其承担停止销售等责任不当。

且至今,贝斯可耐特公司第4264597号商标并未被生效判决撤销,贝斯可耐特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系属于在其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上的使用也未予以查清。

另外,本案中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怡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问题,在重审过程中,应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加以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和BasicNetS.p.A.(贝斯可耐特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2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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