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65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江田三溪锦恩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江田镇三溪开发区。
经营者:潘永泉,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恩,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潘永泉之子。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长乐江田三溪锦恩五金店(以下简称锦恩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锦恩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恩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锦恩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与原告产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锦恩五金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68号《公证书》公证的对象是“福建省长乐市三溪开发区”、“‘锦恩五金水暖’字样的商店(店铺)”,非被告长乐江田三溪锦恩五金店与长乐市江田镇三溪开发区;
《公证书》内所附照片中的“千里马玻璃胶”拍照模糊,非被告出售,其收款收据上字不是被告书写、章不是被告的、收据非被告出具;
公证内容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于公证书注明的2015年12月17日的时间没有看见过公证处人员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能证明有公证员公证的事实,一日之内,在长乐市全市对不同地点不同店铺分别进行76件系列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依照严谨细致的法定程序,在时间上一个公证员不可能真实完成76件证据保全公证的一系列完整法定程序的,因此其公证的可信度极低、虚假成分极大。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68400元的发票,开票的时间与公证受理、派员公证的时间相距近一年,时间上逻辑颠倒;
数量为76件,件数不一致;
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5.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没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建忠的签字或盖章,诉状形式上有缺陷,起诉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
6.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68400元的发票,开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即为公证员郑某,存在公证员私自收费,存在公证廉洁被破坏的情况。
7.(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68号《公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据了解,本系列相关案件中已经体现的《公证书》有数百份之多,同一天,且均为同一名公证员作出。
属于批量生产,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真实,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8.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个案的针对性(数百个同一系列个案均用完全相同的一份),没有付款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上有律师代理费支出。
9.原告没有提交鉴定书或有效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其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对应的那瓶“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是否属于正品,是否使用了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或者与正品及注册商标有什么区别与一致的地方,原告证据链断裂,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属,被告无侵犯原告“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3号公证书、(2019)粤肇高新第162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68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00879);
A7.(2017)闽01民初1186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锦恩五金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锦恩五金店对证据A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A1-A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A1-A4为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证据A1、A2记载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系肇庆浩宏公司,证据A3、A4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A1-A4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对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作出的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提出的质疑基本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相关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3.被告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支付凭证与之相印证,且合同指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实际代理人不符,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公证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发票备注栏上记载其费用包含了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本案对该票据予以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长乐市三溪开发区,入口标有“锦恩五金水暖”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邮寄至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并将签封后的物品邮寄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地点。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1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型号111千里马玻璃胶一瓶、潘锦恩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6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但涉案产品与原告所提供比对的正品在“结胶一辈子”的“胶”、“广东省著名商标”标识、“产品特性说明”、“管理体系认证”的字体颜色及大小上存在不同。
另查明,锦恩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5月1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零售。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8400元,包含因(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24-61599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用为900元。
本院认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肇庆浩宏公司生产,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没有销售千里马玻璃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68号公证书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并盖有公章,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及现场取得的其他材料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可以相互对应,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锦恩五金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锦恩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肇庆浩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锦恩五金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锦恩五金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乐江田三溪锦恩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及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乐江田三溪锦恩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乐江田三溪锦恩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