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09号 原告:合肥乾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合肥珍华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房第**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254463420。
法定代表人:王永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侠,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晓宁,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乾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谷新能源公司)诉被告程晓宁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乾谷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程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谷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套交流控制器10040元;
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1423.5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新能源充电桩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享有多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非车载充电桩充电控制软件V1.0于2016年2月29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10月1日开发完成),读卡器控制软件V1.0于2019年5月10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年11月3日开发完成)。
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
2019年年初,原告的一个客户反映合肥另一家公司提供的产品比原告价格便宜,且质量相同。
原告发现被告在安徽航林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监事。
2019年8月27日,原告负责人找被告谈话,被告承认向原告客户发过4套交流控制器作为安徽航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样品,并承认通过淘宝渠道复制过原告的交流标准版和读卡器,利用公司的程序测试过,被告为此出具了谅解书,并承诺退回4套交流控制器、上交所有复制的控制板。
至今,被告未将其偷走的4套交流控制器退回,也未将非车载充电桩控制软件V1.0和读卡器控制软件V1.0全部上交。
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咨询和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前往客户处调取证据支付1423.5元。
原告的控制器每套2590元,被告将4套交流控制器私自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出售,导致公司损失10360元。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复制原告的非车载充电桩充电控制软件和读卡器控制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综上,望判如所请。
程晓宁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著作权,被告作为乾谷公司的工程师并负责公司技术和车间的管理,接触的产品和相关程序均是日常工作交接取得。
至于谅解书和离职申请是在公司的诱导和胁迫下按要求提交的,谅解书上所说的拿了公司4套交流器数额根本不是事实。
公司用其在用工中的优势地位扣押被告两个半月薪水,采用同意协商处理的说辞,并威胁报警,被告考虑若不按要求谅解和主动离职将失去薪水、承担原告告知的数万律师费和诉讼费,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将对被告的生活和家庭造成巨大的打击,被告当时无奈之下按要求立即提交了谅解书和离职报告。
在提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放弃薪水,被告考虑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再要求薪水并无希望,被迫按其要求签署了跟实际情况不符合的离职报告。
实际上被告于8月27日就被公司开除了,7月、8月份的工资就没发。
被告失去工作和薪水并无能力也没有时间再去把主要精力放在对原告的解释和查证上,只能被迫服从其要求。
关于4套交流器控制器,公司有个未合作过关联客户即杭州汇誉,想要买相关的产品,被告作为技术高管层,本来就需要帮助公司拓展客户,被告就没有跟公司报备这个事情,直接将公司交流控制器当样品借给他一块,并没有收费,可能表述的不是很清楚,但和对方明确表明是乾谷公司的产品。
作为乾谷的员工,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只是私下出样品方式不当。
被告作为员工没在该产品上署名,也没有复制发行该产品。
无论从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来看,够不上侵犯著作权。
最后那个关联客户把产品寄回还回公司仓库了。
但是时间过久,那个快递单号也没有,如果丢失的话,那也仅仅是物权。
被告后来得知乾谷代理商正在和同一个客户做推销,被告就终止了和对方的沟通。
乾谷公司于3月6号和关联客户杭州汇誉签订销售合同并于当月发货,原告公司并没有损失。
其余的数字经查证均不是事实。
关于挂名监事一事,被告在2018年8月份得知朋友李闻林要申办公司,因知道李闻林曾经从事光伏新能源和智慧路灯行业,向其推荐充电桩相关业务,希望其通过以往行业相关人脉为被告从事的充电桩控制器的工作介绍客户,提高合肥乾谷公司的业务和个人的业绩,被告便同意在李闻林的公司挂名监事。
航林新能源公司存续期间并未实际经营,被告未向其公司提供过资金、技术、也未取得任何报酬;
航林新能源公司未筹备完成,也没有经营收入,没有给乾谷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的交流控制器QGKZA-1和读卡器。
被告作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以个人学习,研究为目的部分复制了原告交流控制器QGKZA-1和读卡器。
由于被告以个人学习为目的,所复制控制板并未具备和合肥乾谷产品相同功能,在硬件上缺少相关功能芯片、接口和接触器,只保留了部分功能用于个人学习、测试。
所复制品并不具备充电桩标准功能的要求,如投入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清楚把复制产品投入市场存在侵权风险,所以被告在离职前自始至终都没有向第三者透漏过相关信息,更不存在发布、推介、使用和销售的行为。
复制品在被告手中并无商业价值,随后被告以和解为目的,向王福发上交了全部复制品。
并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离职时尚有两个半月工资未支取,工资计算约为一万六千余元。
公司最终克扣被告该部分工资作为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新能源充电桩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并于2016年2月29日获得非车载充电桩充电控制软件V1.0著作权,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219033号(开发完成日2015年10月1日);
2019年5月10日,原告获得读卡器控制软件V1.0著作权,证书号:软著登字第3873464号(开发完成日2018年11月3日)。
2018年3月份,被告就职于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师岗位工作,为原告的系统集成总监。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谅解书》一份,谅解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供职期间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和保密制度做了如下几件错误的事情:一、背着公司与他人成立安徽航林新能源公司,企图从事充电桩控制器相关业务(未有实际成单)。
二、利用职务之便,夹带四套公司交流控制器产品,通过公司前业务员给客户发过样品。
三、通过淘宝渠道复制公司的交流标准版和读卡器,利用公司提供的程序测试过。
现认识到自己对公司犯下了极大的错误,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犯下的错误承诺尽力做到如下纠正:1.在九月底前注销航林新能源公司。
2.退回所夹带的公司产品,接受公司的处罚。
3.上交所有复制的控制板。
完成上述纠正后并承诺离职后不再复制公司的相关产品,不再和公司前员工就公司产品相关的技术和业务再有任何沟通和利益往来,不把在公司掌握的控制器核心电路板文件和程序透露给第三者。
立字为据,以此希望求得公司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应被告申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复制的控制板及原告自己的控制板进行实物比对,双方均认可该控制板是硬件,控制板上的软件已被删除,不能恢复。
被告称其谅解书中的“复制了交流标准版和读卡器”指的是复制的硬件,不是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方式为“复制”其软件,认为被告复制其软件的依据就是谅解书中被告自认“利用公司提供的程序测试过”,原告认为被告测试的过程就等于变相的复制原告的软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四套交流控制器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
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复制的硬件上的芯片已经损坏,无法进行比对;
其次,谅解书中被告称“利用公司提供的程序测试过”的表述,没有明确利用公司的哪一个程序测试过,即无法确定被告是利用涉案中的两个著作权软件测试,因而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将原告主张的两个受保护的程序烧制在被告复制的芯片中。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著作权软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四套交流控制器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四套交流控制器损失10040元的事实基础是原告认为被告盗窃了其四套交流控制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乾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合肥乾谷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丽丽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