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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760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朱丽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76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区(经营场所: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君,女,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朱丽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九牧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丽君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九牧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内知名卫浴洁具公司,拥有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JOMOO”商标、第XXXXXXX号“JOMOO九牧”商标、第XXXXXXX号“九牧”商标(上述四个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11类水暖卫浴商品上,且现均在有效期内。

九牧公司为上述品牌推广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其中第XXXXXXX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朱丽君在该平台经营的“九牧王卫浴花洒”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页面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朱丽君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经转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且现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8日,朱丽君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3》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涉案店铺,原名为“丽君卫浴花洒”,店铺编号213344,至庭审时仍处于开店状态。

2018年7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的涉案店铺以90元的价格购买“九牧王淋浴龙头全铜混水阀开关冷热浴室沐浴暗装水龙头淋雨简易花洒套装”一件(订单编号为180723-XXXXXXXXXXXXXXX)。

2018年7月26日,陈某某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及封存。

同年7月30日,陈某某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对网购商品收货进行确认。

2019年1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名称及广告宣传页面均使用了“九牧王”字样。

根据寻梦公司当庭提供的其后台数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10月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该链接项下共计销售8021件(含退款104件),销售额681,248.8元(含退货8,846元)。

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九牧王”。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0月8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朱丽君不仅将“九牧王”作为涉案店铺名称中的关键词,还将“九牧王”用于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等商业活动,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由于涉案店铺销售和展示的“花洒”等卫浴商品与九牧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二者整体比对,该店名及用于搜索商品的关键词“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鉴于九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朱丽君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九牧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丽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九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虽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对此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朱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朱丽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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