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858号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田县油竹新区侨乡工业园区赤岩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82950225。
法定代表人:周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汉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299号网商产业园2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AKKN0T。
法定代表人:林声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顶街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0710729J。
法定代表人:黄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步公司”)与被告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步公司”)、福建汉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2019年12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起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汉森公司、隆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郭萍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森公司、隆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起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汉森公司、隆步公司赔偿起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汉森公司、隆步公司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汉森公司、隆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起步公司是一家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童鞋、童装及儿童服饰配饰等的知名企业。
起步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申请注册第10397928号“”商标,并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第13107350号“”商标,并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第13756560号“”商标,并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
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第17403800号“”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上述四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等商品上,起步公司拥有上述四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起步公司先后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安徽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卫视、湖南卫视等电视节目中以及多组高铁动车车身、广播、网站、厦门机场等渠道宣传ABC系列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同期在众多互联网网站刊出宣传文章及新闻。
截止到目前,起步公司在全国拥有2400多家实体店铺,同时入驻了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2009年至今连续多年蝉联“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起步公司以卓越的品牌信誉,良好的诚信口碑在市场上享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汉森公司未经起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中销售的鞋子及鞋盒上使用与起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商品宣传中突出使用与起步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
隆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及鞋盒上使用与起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上述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起步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起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汉森公司、隆步公司辩称,汉森公司、隆步公司使用的包含“ABC”字母在内的“ABCCOSMOS”注册商标与起步公司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起步公司在第25类鞋服等商品上并不享有“ABC”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汉森公司、隆步公司使用“ABC”;
“ABC”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汉森公司、隆步公司使用“ABC”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起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鞋服及包装组成的有机识别整体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符合反不正当所保护的正当权利,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起步公司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起步公司并未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并不存在,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起步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和合理开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起步公司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未侵犯起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起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起步公司、汉森公司、隆步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起步公司提交的证据:1.起步公司2014年1月—2016年12月、2018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4年至2018年起步公司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33,272,686.19元、32,553,096.48元、43,992,826.03元、49378752.69元、55572120.76元;
2.广告合同及发票,其中2011年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发票号02529725号、08316268号)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起步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
3.广告页面截图、广告照片、百度搜索“ABCKIDS”的结果列表,可佐证起步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BCKID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公布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6年9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起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可证明第10397928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6.(2019)厦鹭证内字第69624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取证人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7.2009-2018年奖项及荣誉证书,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8.广告视频,可证明起步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
9.丽水名牌证书两份,可证明起步公司“”商标被认定为丽水名牌产品,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荣誉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10.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证明起步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12.企查查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关于汉森公司、隆步公司提交的证据:起步公司对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生产授权、京东授权书、“ABC”商标查询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如何下文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起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
2012年7月10日,名称由“浙江起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起步(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1日,变更为“起步(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起步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鞋、服装、帽、包、袜、配饰、玩具、运动用品的研发、生产,自产商品的仓储和销售。
汉森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日。
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服饰、鞋帽、箱包、家居用品、装饰品、家具、工艺品、陶瓷制品、预包装食品等。
京东网站上“汉森母婴专营店”由其经营。
隆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鞋、服装、箱包。
起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4月14日取得了第1039792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第131073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于2015年6月7日取得第1375656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第1740380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
多年来,起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广告、电视广告、平面广告等方式对使用涉案商标的鞋类、服装类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9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起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起步公司委托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虹于2019年8月20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鹭江公证处就张虹在京东网上“汉森母婴专营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情况包括:1.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19年8月28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1”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指定的地址,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张虹于2019年8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张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 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张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最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进行密封,贴上“02”标签后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虹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取得19张照片。
2.线上保全部分:张虹于2019年8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79”的帐号。
张虹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9月12日使用用户名为“×××79”的帐号,通过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到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在公证处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经事先对该系统进行检查,取证时该系统的清洁性检查情况正常)对当日当时张虹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保全取得的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某于2019年9月17日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张虹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从视频及截图中可见,该店铺中,部分展示童鞋的图片上使用了“”标识;
取证人员网购的涉案产品累计评论“100+”。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鞋盒。
鞋盒内有一双运动鞋。
鞋盒正面左上角,侧面均有“”标识,鞋盒正面及右侧有“”标识。
运动鞋鞋垫印有“”标识。
运动鞋上吊牌有“”“”标识。
合格证上载明品名为“”,生产商为晋江隆步鞋业,产地为中国福建晋江。
另查,杜升华于2017年7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0088248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 2018年10月1日,杜升华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现授权泉州市深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商标号:20088248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的全国总代理。
授权内容包括品牌旗下所有类目产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权。
授权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 2019年1月1日,泉州市深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品牌旗下童鞋产品。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汉森公司、隆步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起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汉森公司、隆步公司是否存在对起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汉森公司、隆步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关于汉森公司、隆步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起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起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并经过起步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起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运动鞋、鞋盒或吊牌、合格证上,均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运动鞋”,与起步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运动鞋”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起步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均为包含“”的字母组合。
“”与第13756560号“”的字母排列方式相近,“”与“”商标下方的字母排列方式亦相近。
“”与“”均为含有“ABC”的字母组合商标,排列方式相近。
起步公司上述商标互为关联商标,经过起步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上述涉案商标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联。
被控侵权标识“”“”“”共同使用于涉案的运动鞋、鞋盒、吊牌、合格证上,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隆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起步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起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隆步公司虽辩称其使用上述被控侵权商标系基于泉州市深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经授权其有权在所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第20088248号“”商标,但隆步公司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汉森公司系“汉森母婴专营店”的经营者,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隆步公司。
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汉森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隆步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仍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汉森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与隆步公司共同侵权。
二、汉森公司、隆步公司是否存在对起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起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起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ABC”,且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使用了与起步公司相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起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ABC”为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汉森公司、隆步公司使用“ABC”作为商品名称,对起步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述,隆步公司将“”“”“”标识用于涉案的运动鞋、鞋盒、吊牌、合格证上,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起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隆步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
在起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隆步公司另行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隆步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汉森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在商品展示的页面上使用“”等含有“”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是用于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不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对于起步公司主张汉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汉森公司、隆步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汉森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隆步公司,汉森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与隆步公司共同侵权。
但若仍允许隆步公司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将会使得隆步公司的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因此,汉森公司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起步公司请求判令汉森公司、隆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其要求汉森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隆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与起步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起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起步公司主张隆步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步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
起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隆步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隆步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鉴于起步公司就隆步公司涉及不同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向本院及晋江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起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销售者侵权部分要求隆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起步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隆步公司侵害起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起步公司要求汉森公司、隆步公司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起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隆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建汉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晋江隆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起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