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巨川,男,48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桂荣,女,46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十庆。
原审被告人孙十庆,男,61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超,男,32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20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瑞红,女,52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项文金,男,58岁。
2014年1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超、潘瑞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十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项文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112刑初5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巨川、颜桂荣,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张荣强(另案处理)、被告人项文金等人处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其中部分假冒“北化”商标化学试剂的原料、包装材料系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提供;
二被告人将购买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存放于二人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的库房内,以被告人徐巨川为法定代表人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名义销售给被告人孙十庆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郑兰菊(另案处理)、郑得方(另案处理)、张靖(另案处理)、钱宏伟(另案处理)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昊迪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颜桂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北化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水处理设备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以上。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颜桂荣、徐巨川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民警抓获;
民警于同日在本市通州区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硫酸铜、丙酮等化学试剂51种16150瓶(桶)、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9500张等物品;
经认定,扣押的化学试剂及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商标标识。
上述51种化学试剂每种取样留存1份,其余均已被无害化处置;
被告人颜桂荣、徐巨川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2.被告人孙十庆系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被告人孙超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销售,在2018年下半年参与经营管理庆盛达公司,但仍以被告人孙十庆为主经营。
被告人潘瑞红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会计,负责根据被告人孙十庆、孙超的安排,联系被告人颜桂荣订购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及少量其他产品、与被告人颜桂荣对账、支付货款等具体业务。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通过对公银行账户转账、票据承兑方式向昊迪公司、北化水处理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左右系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委托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加工的“庆盛达”品牌产品及不贴标化学品的货款,其余均为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的货款,被告人孙超在其经营管理庆盛达公司期间,公司支付购买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的货款约100万元;
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进货后,加价10%-15%左右对外销售,并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孙十庆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超在其住处北京市朝阳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潘瑞红在其住处北京市西城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十庆、孙超于2020年8月18日取得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谅解。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项文金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根据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的订货需求,向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销售其擅自加工的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
被告人项文金向被告人颜桂荣提供天津银行账户(账号:×××)作为收款账户。
二被告人对账后,被告人颜桂荣用公司银行账户(账号:×××)向上述账户转账货款共计人民币403861.96元,后该公司账户随即将钱款转入被告人项文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共计305073.32元。
此外,被告人颜桂荣微信向被告人项文金转账人民币1815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项文金在天津市静海区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印有“北化”注册商标的标签28种73913张,盖有“北京化工厂”印章的产品合格证3542张,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三氯乙烯60箱;
经认定,扣押的化学品及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商标标识。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十庆决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次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18.78万元;
被告单位庆盛达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55023.08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的抵扣税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吴某、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十庆、孙超、潘瑞红、项文金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分析报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加工协议、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归档记录表、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表、备案申请书、章程、执行董事长任职情况、房屋租赁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电汇凭证、发票、谅解书、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对账单、缴税凭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项文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孙十庆、孙超、潘瑞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孙十庆及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孙超、潘瑞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十庆及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十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超、潘瑞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文金曾于2014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十庆、孙超、潘瑞红、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项文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已将违法所得税款上交,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孙十庆、孙超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具体作用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评价。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孙超、潘瑞红适用缓刑。
故判决:一、被告人徐巨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孙十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颜桂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项文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孙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潘瑞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八、扣押在案的化学试剂、标签、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项文金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徐巨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是:1.昊迪公司与庆盛达公司情况相近,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巨川和孙十庆,应按同一标准认定量刑,与孙十庆相比,原判对徐巨川量刑较重;
2.徐巨川所销售的化工产品经鉴定非伪劣产品,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法院对徐巨川在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3.颜桂荣仅负责订货和对账,不负责具体业务,原判对颜桂荣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颜桂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是: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徐巨川,公司运营及主要业务均是徐巨川负责,颜桂荣仅协助徐巨川进行一定的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比照孙超等从犯对颜桂荣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巨川、颜桂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项文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孙十庆、孙超、潘瑞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市庆盛达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孙十庆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应与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颜桂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颜桂荣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巨川、颜桂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项文金、孙十庆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巨川和颜桂荣二人共同经营公司业务,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颜桂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颜桂荣、徐巨川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徐巨川、颜桂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所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徐巨川、颜桂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巨川、颜桂荣及各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巨川、颜桂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