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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行初1号
案件名称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行初1号 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软件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div> 负责人:贺欣,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派出庭工作人员:庞德纯,男,1971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霆,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高新科技产业园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雨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四川光大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禧科技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知产局及第三人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天洁环境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易禧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市知产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庞德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霆、第三人恒升天洁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陈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知产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成知法处〔2019〕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

该3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请求人易禧科技公司就其“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专利号:ZL20141032××××.X)”与被请求人恒升天洁环境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市知产局提出处理请求,经过审理,市知产局认为恒升天洁环境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易禧科技公司涉案专利权,市知产局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全部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市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易禧科技公司的全部请求。

原告易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知产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

2.请求法院依据专利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判令市知产局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重新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3.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市知产局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名称是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授权专利号ZL20141032××××.X。

案涉专利是易禧科技公司2014年7月9日申请和2016年08月31日获得授权且至今有效的发明专利。

第三人恒升天洁环境公司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技术进行了侵权生产,但市知产局对此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具体来讲,则是市知产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不清,侵权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G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c、g相比,并非市知产局认定的不同也不等同,实际应是相同或等同。

因为远程数据通讯、垃圾分类管理平台和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这三个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具有回收物的分类信息是毫无疑义等同于具有回收物的类别、用途、化学成分、重要组成、重量的内容和信息,且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也正是恒升天洁环境公司所谓的“软连接”,10个垃圾回收桶明显具有“回收物的分类信息”的技术特征,等同于具有:回收物的类别、用途、化学成分、重要组成、重量的内容和信息,故c与C等同,市知产局未以该事实为依据进行侵权认定。

回收物的返还价格以积分的形式人眼能够识别、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箱满报警、(扫码)自动开门、由人为进行分类投放及保洁和维护人员、垃圾分类管理平台,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由人为进行分类投放及保洁和维护人员、垃圾分类管理平台,等同于自动分检机、自动压缩机:其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等同于具有环保卡积分器:其回收物的返还价格以积分的形式人眼能够识别、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即积分器显然有积分口),等同于具有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其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箱满报警,等同于安全报警器:其自动开门,等同于自动传输器:其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和保洁及维护人员可实现人工清洁回收箱,故等同于自净器。

因此,g与G等同。

但市知产局对此却未以该事实为根据来进行侵权认定。

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虽然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但缺少的技术特征经过分析,实际应作为附加技术特征,而不应当作为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于专利权人的疏忽而将其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中。

在这种情况下,亦应认定侵权成立。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1.市知产局是处理案涉专利侵权纠纷的合法主体,对案涉专利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

2.市知产局处理案涉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3号决定书行为程序合法;

3.第三人恒升天洁环境公司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市知产局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易禧科技公司的申请,并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作出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升天洁环境公司辩称市知产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庭驳回易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易禧科技公司就“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32××××.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7月25日,易禧科技公司向市知产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及相关资料;

2019年7月30日,市知产局作出了《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勘验,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4日,经市知产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处理,2019年11月6日,市知产局作出了3号决定书。

易禧科技公司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A.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包括B0.回收码和C0.回收装置;

回收码(B0)是将B1.回收物的类别、B2.回收物的用途、B3.回收物的化学成分、B4.回收物的重要组成、B5.回收物的返还价格、B6.回收物的重量的内容和信息B7.制成条形码;

B8.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条形码,B9.条形码直接压制或是印刷在回收物的物体上;

B10.回收物的返还价格还设置成人眼也能够识别;

B11.该回收码可用于人造的任何产品的回收;

回收装置(C0)上设置有C1.回收码扫码器和C2.回收口、C3.自动分检和C4.传输器、C5.自动压缩机和C6.回收箱、C7.回收物货币自动返还口、C8.回收物杂物箱和C9.自净器、C10.安全报警器、C11.回收箱满提示器、C12.环保卡积分器;

D回收装置主要设置在路边、广场、小区或是分检处理场。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环保绿色的废物回收装置,b0.包括回收码和c0.回收机;

回收码(b0)是将b1.垃圾投放人的社区、b2.楼宇、b3.编号、b4.名称、b5.联系人、b6.联系电话、b7.详细地址信息b8制成二维码;

b9.回收码设置成机器识别的二维码,b10.并将该回收码粘贴在垃圾袋上;

b11.回收物的返还价格以积分形式人眼能够识别;

b12.该回收码可用于回收物的回收;

回收机(c0)上设置有c1.回收码扫码器和c2.回收口、c3.回收箱、c4.回收物杂物箱、c5.回收箱满提示器、c6.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

d.回收机主要设置在小区。

恒升天洁环境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成知法处〔2019〕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笔录”“2019年7月17日《中央二台经济半小时》栏目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据此,市知产局具有作出3号决定书的行政职权。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规定“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2019年7月25日,易禧科技公司向市知产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及相关资料;

2019年7月30日,市知产局作出了《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勘验,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4日,经市知产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处理,2019年11月6日,市知产局作出了3号决定书。

市知产局按照规定对案涉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知产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事实部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市知产局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具体来讲,则是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下面本院将对此详细论述。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比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归纳为A、B0、B1、B2、B3、B4、B5、B6、B7、B8、B9、B10、B11、C0、C1、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D共计27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归纳为a、b0、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c0、c1、c2、c3、c4、c5、c6、d共计22个技术特征。

其中,A-a、B0-b0、B7-b8、B8-b9、B11-b12、C0-c0、C1-c1、C2-c2、C8-c4、C11-c5、C12-c6共计11个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其余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记载的5个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易禧科技公司认为远程数据通讯、垃圾分类管理平台和回收机后台设置有积分器这三个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具有回收物的分类信息是毫无疑义等同于具有回收物的类别、用途、化学成分、重要组成、重量的内容和信息;

人为进行分类投放及保洁和维护人员、垃圾分类管理平台,等同于自动分检机、自动压缩机;

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箱满报警,等同于安全报警器:自动开门,等同于自动传输器:回收箱满提示器、桶内垃圾量检测和保洁及维护人员可实现人工清洁回收箱,等同于自净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公认的基本常识不符。

故本院对易禧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中不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且现有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恒升天洁环境公司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市知产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虽然在技术特征归纳有轻微瑕疵,但结果正确,对易禧科技公司及被诉决定的作出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易禧科技公司请求撤销3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都易禧科技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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