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知民初85号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南三环与二十五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18号院8号楼1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柳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