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306号 原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西塔子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顺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金宝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确认专利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顺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顺心公司产品不侵犯被告双叶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23××××.5,发明创造名称门厅柜);
2.判令被告双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2020年5月15日,原告顺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叶公司给付原告顺心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
被告双叶公司为专利号ZL20103023××××.5的专利权人,发明创造名称门厅柜,申请日2010年7月15日;
2.律师函。
2018年4月12日,被告双叶公司代理律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原告顺心公司,称侵犯涉案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并就损失问题协商;
3.第一次诉讼。
以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为由,被告双叶公司2018年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顺心公司,案号为(2018)冀01民初515号,经开庭、质证后被告双叶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撤诉;
4.第二次诉讼。
2019年被告双叶公司再次以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为由,用相同的证据、事实,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顺心公司,案号为(2019)浙01民初646号,经开庭、质证后被告双叶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撤诉;
5.不侵权。
第一、通过专利检索,在专利申请日前,其他专利权人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
第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原告顺心公司已经通过使用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顺心公司产品外观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6.被告双叶公司滥用诉权。
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原告顺心公司产品外观不侵权,对此被告双叶公司是明知的。
在明知不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双叶公司通过警告函、多次起诉后撤诉,显然是滥用诉权。
其目的是通过滥用诉权、滥用知识产权,影响原告顺心公司的正常经营,打击竞争对手、排除和限制竞争,打击同业经营者,获得优势地位。
因担心被告双叶公司再次上演起诉撤诉的故事,原告顺心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每次诉讼,原告顺心公司接到传票后立即将产品下架、生产线停产,损失巨大;
7.管辖。
滥诉反赔为侵权诉讼,原告顺心公司停产、下架等是侵权结果地,被告双叶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是滥用诉权,石家庄市为侵权行为地。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叶公司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确认专利不侵权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及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标准》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鸡西市、双鸭山市、鹤岗市、伊春市、七台河市、绥化市区域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被告双叶公司住所地位于黑龙江七台河市,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外,原告顺心公司不符合提起确认专利权不侵权诉讼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基于上述规定的情况来看,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了侵权警告;
二是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书面方式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三是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被告双叶公司向原告顺心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原告顺心公司并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催告行使诉权。
此后,本案被告双叶公司积极行使了诉权并提起了诉讼。
目前情况是本案尚在原告顺心公司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审理期,专利权利在不确定期,本案被告双叶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案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侵权诉讼发起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原告顺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专利不侵权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只要具备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没有规定必须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提起确认专利不侵权诉讼。
本案原告顺心公司是否侵犯了被告双叶公司涉案专利,从2018年4月12日被告双叶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顺心公司发出律师函至今两年多的时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被告双叶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在人民法院开庭后撤诉,故原告顺心公司为排除自己是否侵犯了被告双叶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干扰,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有权提起确认专利不侵权诉讼。
关于本案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系确认专利不侵权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顺心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为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地。
因此,本案原告顺心公司有权向管辖石家庄区域一审专利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未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故本院作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双叶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