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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张丽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08判决.docx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108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张丽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08判决.docx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张丽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108号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珠,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强,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丽珠之弟弟,住山西省平顺县。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张丽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贤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被告张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830312162.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12162.8。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设计新颖巧妙、美观实用。

2019年6月29日,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从被告经营的“丰收小卖部”处购得孙悟空车载香水风扇1个。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案涉专利相同,构成近似设计,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张丽珠辩称,一、被告现不再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830312162.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所谓侵权产品库存亦不存在。

二、涉案产品均由被告从合法途径取得并支付合理对价,且被告不知道系侵权产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312162.8,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公开了主、后、左、右、仰视图及立体图,产品用途为用于安装在汽车出风口处,内插香水用于除味、净化口空气及装饰。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结合。

该外观设计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整体呈孙悟空双腿盘坐,身着铠甲,右手持金箍棒,左手掌置于胸前,颈脖处系有一条巾带,头戴紧箍圈,毛发向上整束至头顶形成尖形,两耳竖直,背部设有圆形插接结构。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如期交纳年费。

2.2019年6月24日,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原告委托,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剑清在“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丰收小卖部”网店处购得“孙悟空车载香水风扇”1个。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8749号公证书。

经庭审,被告张丽珠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但该产品系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上“义乌市楚玉饰品厂”购得的产品。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呈孙悟空双腿盘坐,身着铠甲,右手持金箍棒,左手掌置于胸前,颈脖处系有一条巾带,头戴紧箍圈,毛发向上整束至头顶形成尖形,两耳竖直,背部设有圆锥状插接结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评价报告、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张丽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义乌市楚玉饰品厂阿里巴巴平台查询显示的工商信息及厂家介绍、广州市越秀区齐际五金商行阿里巴巴平台查询显示的工商信息及厂家介绍、进货订单及详情、进货厂家关于案涉产品的网页描述、销售记录以及交易详情、收支明细(部分订单有)、被告店铺信息、拼多多平台要求被告店铺下架、清退的通知等。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明知三无产品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客观上该产品无任何型号标识编码等一一对应其来自案外人,因此,被告主观及客观上无法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于背部插接结构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为圆形卡扣,被侵权产品为锥形卡扣,该局部差别位于产品背部,属于不易发现的细微差别,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产品整体美感的区分和选择,该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两者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销售被控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成立。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上“义乌市楚玉饰品厂”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但被告未提交相关的有效凭证予以证实,且被诉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被告未尽销售被诉产品的基本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故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情节、时间、性质、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珠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夏贤信ZL201830312162.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500元,由被告张丽珠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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