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08执2号之十三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豆全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鄂08刑初1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豆全喜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1万)。
2019年12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本院执行机构对豆全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涉财产部分,即对豆全喜涉财产部分(罚金)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豆全喜送达了执行令等文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豆全喜名下的存款进行查询,发现其在银行存款共计4727.88元。
同时对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亦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财产。
因被执行人豆全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交纳全部罚金的义务,依法已将其纳入失信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对通过依法查询到的财产,即被执行人豆全喜在银行的存款4727.88元强制执行后,在尚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8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豆全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