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初96号 原告:惠州市壹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将军路茶园工业区地段(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4UWGN304。
法定代表人:陈国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国保,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先锋电脑科技,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东路222号网点,工商注册号:340721600015429。
经营者:蒋涛,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惠州市壹微科技有限公司、陈国保诉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先锋电脑科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惠州市壹微科技有限公司、陈国保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先锋电脑科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5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设备;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5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断开相应侵权产品链接;
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474元,以上共计172474元。
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惠州市壹微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商务视频终端、网络终端、音箱、电脑机箱、电源供应器、电脑硬件及周边产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金属新材料、办公用品;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计算机软件、物联网的技术开发及系统集成;
模具制作;
国内贸易;
货物进出口。
2016年11月28日,原告陈国保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机箱(00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7××××.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而后,原告壹微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取得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权,原告陈国保先生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且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固定和放置电脑各配件,外观形状新颖炫酷,结合原告壹微公司的技术实力和“骨伽”品牌推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电竞用户的喜爱,销往全球,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先锋电脑科技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等全球性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小款迷你骨架机箱/玻璃侧透/M-ATX中板/非骨伽征服者机箱”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为了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网络购物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收取该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取得(2019)粵莞东莞第29246号、(2019)粤莞东莞第29669号公证书。
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先锋电脑科技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的许可,在淘宝网等全球性网络平台长期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为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先锋电脑科技提供销售、许诺销售平台,又未尽管理监督义务,是共同侵权人。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更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前列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7)15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发生在全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尹雪茗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王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