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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921刑初18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9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一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7月,未经“江某”牌商标注册所有人七台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1许可,从哈尔滨市购买食用醋酸等原料、从佳木斯市购买吹瓶机等生产设备,委托河北省沧州市百盛印刷公司制作假冒“江某”牌商标标识。

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在勃利县青山乡互助村其家中、勃利县城西街其租用的一平房内私自生产假冒“江某”牌食用醋等产品。

截至到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生产假冒“江某”牌食用醋产品2000余箱并在勃利县、桦南县两地进行销售,已售货物共计人民币64,600元,未售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22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书等,证人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江某”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冒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食用醋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

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庭审后,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对被告人马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勃利县市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马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并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至勃利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同日将案涉商品、打码机、加热器等物品扣押(详见清单)。

2021年1月15日,被害人石某1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调整后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案涉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在案扣押的案涉商品、物品(后附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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