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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航杰、陆伟、李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580号
案件名称许航杰、陆伟、李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强;陆伟;许航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航杰(曾用名:许航捷),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伟,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志强,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殷杰,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航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陆伟、李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航杰、陆伟、李志强及辩护人王素花、孙海光、陈殷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许航杰以2.4元/双至2.6元/双的价格从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市场流动摊贩处购得假冒耐克的半成品袜子,从网上购得假冒耐克商标纸后,将两者进行包装,并以假冒耐克的成品袜在拼多多店铺“金木袜馆”以每双4.8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10万元左右。

同时,以1.8元/双的价格将假冒耐克的半成品袜子、假冒耐克商标纸贩卖给被告人陆伟、李志强7000双左右,供两人包装后销售。

同年11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许航杰位于诸暨市的住处扣押假冒耐克商标纸8000张、假冒耐克成品袜、半成品袜6108双。

经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万元左右,获利3.5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许航杰退缴赃款3.6万元。

2.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陆伟伙同被告人李志强从义乌国际商贸城流动摊贩、网络渠道等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冠军等注册商标的帽子、围巾,在淘宝店铺“舅问你服不服”、“李沐沐潮牌小店”、“沐沐代购之家”及拼多多店铺“小筱生活馆”予以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

同年11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陆伟、李志强位于诸暨市租房扣押假冒耐克帽子、假冒阿迪达斯帽子、假冒冠军帽子、假冒冠军围巾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陆伟、李志强退缴赃款共计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伟、李志强从被告人许航杰处购入假冒耐克半成品袜7000双左右、假冒耐克商标纸若干,包装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000元左右。

2019年11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两人租房内扣押到假冒耐克袜及假冒耐克商标若干。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航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伟、李志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航杰、陆伟、李志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航杰、陆伟、李志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航杰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陆伟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志强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航杰、陆伟、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素花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航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

1.被告人许航杰部分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许航杰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许航杰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都能如实交代,供述稳定,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航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海光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1.被告人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陆伟愿意退赃并缴纳了罚金;

3.被告人陆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持续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陆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殷杰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愿意退赃退赔;

3.被告人系初犯。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志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由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人口信息,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航杰、陆伟、李志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航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陆伟、李志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航杰、陆伟、李志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航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应    有    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学    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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