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901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铁路县发百货商行,住所地:。
经营者:黄县,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丰城市铁路县发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县发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发商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县发商行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判令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县发商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判令县发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删除,故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县发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同时,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521308、7773666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县发商行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日销量冠军2021),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县发商行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2.淘宝公司尽到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商标注册人:九牧王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
裤子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续至2021年2月13日。
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商标注册人:九牧王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
裤子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4年,“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日销量冠军2021;
店铺名称:九牧王折扣工厂,注册人:县发商行。
2、购买商品链接名称1:九牧王秋冬款中老年男士休闲裤中年高腰2018直筒西裤秋冬加绒西裤,售价99元,已售6件,交易成功3,累计评论7。
详情页显示:品牌:Joeone/九牧王,“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大地新芽行动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17笔。
” 购买商品链接名称2:九牧王2018秋冬中老年全棉休闲裤中年男士直筒宽松商务长裤休闲裤,售价99元,已售24件,交易成功10,累计评论3。
详情页显示:品牌:Joeone/九牧王,“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大地新芽行动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14笔。
” 目前状态:被控侵权信息均已不存在,链接已删除。
3、实物状态: 两个公证实物内分别有男裤一条,其上未标注任何与“九牧王”相关的商标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县发商行销售的产品并非九牧王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标注任何“九牧王”相关商标标识,对此县发商行理应知晓。
但其在销售涉案服装产品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店铺名称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20000元。
因案涉商品本身并未侵权,且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原告第1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铁路县发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被告丰城市铁路县发百货商行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