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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唐金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5171号
案件名称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唐金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唐金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171号 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信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金龙,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明群,职员。

被告:唐金鑫,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睿公司)诉被告唐金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龙、曹明群,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睿公司起诉称:株式会社乐奉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3463206号“HAZZYS”、第4336132号等商标许可给原告迪睿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且株式会社乐奉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迪睿公司就侵犯商标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任何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打假等措施。

原告迪睿公司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服装品牌公司,其代理的HAZZYS品牌系韩国株式会社乐奉旗下的一线休闲品牌,创立于2000年,品牌标识源于英国皇家猎犬图案,象征着英国贵族的传统和荣誉。

2007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受到全国各地中青年消费者的热捧,在原告团队的运营下,现已在全国等一线城市开出300多家专卖店,面积达3.43万平方米,在天猫、京东等大型网络平台也开设了旗舰店,2018年全年销售额更是超过8.5亿元。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唐金鑫经营的淘宝店铺(店铺名:唐小拽的品牌服装工厂店,卖家:石一乐文1029)在线销售假冒HAZZYS品牌的服装,其中商品名“韩国哈家皇冠狗原单经典款风衣修身女外套”的服饰,单价459元,交易成功3件,累计评论2条,库存72件;

2019年5月16日,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独家许可使用的HAZZYS品牌商标在全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唐金鑫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市场份额,而且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未对在其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做到审查和监督义务,放任其商家在未提供相应知识产权证明的前提下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且未采取任何措施,系参与被告唐金鑫商品发布和销售的帮助行为,两者系共同利益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金鑫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差旅费)。

诉讼中,原告迪睿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唐小拽的品牌服装工厂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迪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346320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一份。

2、第433613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一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是HAZZYS品牌的被许可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并要求赔偿。

4、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9)浙南证内字第401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唐金鑫侵权的事实及被告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的事实。

5、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HAZZYS品牌的被许可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并要求赔偿。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通知书三份。

8、裁判文书网商标侵权诉讼案件检索结果截屏一组。

9、刑事判决书五份;

证据7、8、9,共同证明2018年、2019年间,原告在全国各地对“HAZZYS”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工商维权、提起民事起诉,并有多人被刑事处罚,“HAZZYS”商标仿冒者众多,品牌知名度高,深受消费者喜爱,相关公众认知度高。

10、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网络打印件)、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度,原告的“HAZZYS”品牌服饰营收超10亿元,与“九牧王”品牌相比,证明涉案品牌在中国地区服饰行业知名度很高,深受消费者喜爱。

11、品牌专用授权费形式发票及翻译件一组。

12、授权费相关的税收缴款书、银行业务回单、汇款申请书一组。

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哈吉斯”品牌许可使用费,仅2018年达4830万元,证明国际品牌“哈吉斯”品牌价值极高,该品牌在国内销量高,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13、被告唐金鑫的微信页面截屏一组、被告唐金鑫的店铺门面照片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唐金鑫在微信中自认其自有工厂生产大量衣服鞋帽,其系生产厂家,制假售假,生产销售HAZZYS品牌及其他品牌的商品。

1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唐金鑫仍在销售HAZZYS品牌的假货。

被告唐金鑫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迪睿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涉案商品信息,确定案涉链接已断开,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迪睿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迪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6,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7、8、9,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些维权记录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且仅依维权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

证据10,被告淘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其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证据11,被告淘宝公司认为系域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2,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授权许可使用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3、14,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他平台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微信中涉及的商品无关联性,且在其他平台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与本案亦无关,故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迪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尽义务;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LG商事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63206号“HAZZY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长外套、披风、大衣、夹克、风雪大衣、T恤衫、睡袍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2015年6月2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乐奉。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株式会社乐奉向国家商标局报送第346320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备案号20150000022962,许可人株式会社乐奉,被许可人迪睿公司,许可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为长外套、披风、大衣、夹克、风雪大衣、T恤衫、睡袍等。

LG时装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3613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长外套、大衣、夹克、风雪大衣、T恤衫、睡袍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乐奉。

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株式会社乐奉向国家商标局报送第4336132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备案号20180000018270,许可人株式会社乐奉,被许可人迪睿公司,许可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2年1月1日,许可使用商品为长外套、大衣、夹克、风雪大衣、T恤衫、睡袍等。

2017年8月9日、2019年5月19日,株式会社乐奉二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株式会社乐奉为委托方,迪睿公司为受托方,载明:根据中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方将下列注册商标的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给受托方以受托方名义行使: 一、商标信息:包括第3463206号“HAZZYS”、第4336132号商标等;

二、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就侵犯商标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任何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以受托方的名义采取维权、打假等措施;

三、受托方的权利范围:1、受托方有权调查、收集、提交侵权证据,与侵权人沟通交涉,要求侵权人说明产品来源、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

2、受托方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提出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3、协调沟通、配合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执法、司法部门;

4、受托方有权对侵权产品进行辩认、鉴定,出具辩认、鉴定证明文件;

5、其他与商标打假、维权相关的权利一并由受托方行使;

6、受托方有权将上述商标打假、维权的相关权利再授权给其他方行使。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的商标维权、打假行为均予以认可,维权成功后,所得的收益由受托方全部享有。

五、本授权书自委托方盖章后生效。

2019年5月16日,迪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龙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相关网面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戴金龙与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永嘉县信出国咨询服务中心内,由戴金龙收取一件货物,该货物外包装袋上贴有编号“73113127470476”的中通快递详情单;

回到公证处后,戴金龙将包装袋拆封,里面有深卡其布色外套一件。

戴金龙对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某1物品进行封存,交由戴金龙保管。

同时,戴金龙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2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执行相关操作后登录淘宝会员名“871924755djl”的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78251557311991495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石一乐文1029,真实姓名:唐**,宝贝:韩国哈家皇冠狗原单经典款风衣修身女外套,数量1,实付款471元(含快递12元),创建时间:2019-05-10”;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3113127470476”。

点击订单中的宝贝名称,进入该宝贝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韩国哈家皇冠狗原单经典款风衣修身女外套,价格¥459.00,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0,库存72件。

页面右侧上方显示“钻级卖家:唐小拽的品牌服装工厂店,掌柜:石一乐文1029”。

同年5月1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浙南证内字第40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迪睿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并拆封,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73113127470476),女式风衣一件;

该风衣领标标注“HAZZYS”及图案标识,扭扣上标注“HAZZYS”标识,袋口处标注图案标识;

水洗标上标注均为韩文。

迪睿公司确认该风衣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石一乐文1029”开设的淘宝店铺“唐小拽的品牌服装工厂店”由唐金鑫注册经营。

迪睿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迪睿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463206号“HAZZYS”、第433613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唐金鑫的行为是否侵权。

迪睿公司主张唐金鑫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风衣服饰上标注“HAZZYS”字母标识、图案标识,分别与第3463206号、第4336132号商标标识相同,该被控侵权的服饰与注册商标核定的风雪大衣为相同商品,迪睿公司确认该服饰非其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迪睿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第3463206号、第4336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唐金鑫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迪睿公司主张唐金鑫系侵权风衣服饰的生产者,但其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

因唐金鑫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票据,但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459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库存72件;

2、唐金鑫系销售者;

3、迪睿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唐金鑫赔偿迪睿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唐金鑫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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