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094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藻溪镇元店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LRN2X。
法定代表人蔡庆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永,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金哲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宣传、销售鞋类产品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取得,至今有效。
原告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所持有的红蜻蜓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大量地宣传以及积极地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曾于2002年至2018年期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其中第905213号“”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中,鞋面、鞋内里均含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实物的包装盒中,通过完全不规范地使用、明显地变形使用商标的方式,突出展示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对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被告通过在多处将商标、企业名称的结合使用,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及服务来自于原告或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吉迈鞋业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皮鞋店销售皮鞋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1.吉迈鞋业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图形商标,是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并授权使用的,该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9160426号,不属于近似商标;
另外使用的文字商标REDISTHEWIND,注册号为第20945830号,商标权人是意大利蜻蜓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使用。
2.蜻蜓是大自然的昆虫,原告使用蜻蜓图形装饰扣,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使用的蜻蜓装饰扣的创意来自自然界的黄蜓,并不是模仿原告的蜻蜓图形。
3.被告在产品上及包装上使用商标不会对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
被告在销售网页明确注明商品品牌属性为REDISTHEWIND。
4.对公证书的内容存在异议。
第432-438页的图片显示,包裹本身存在外包装破损情况,从快递网点到公证处开包验货是否全程录像,中途是否更换商品信息内容;
第457页的图片显示,是单独一个拉链头。
公证的委托人也存在错误。
5.网店经营有非常大的销售笔数是过卖皮带袜子鞋油贡献的,店铺累积的销售笔数有至少一半是通过卖皮带袜子鞋油,此外阿里巴巴经营利润极低,零售价在59元,平均利润一双2元不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04年3月,“红蜻蜓”组合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鞋王”“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店铺名为“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28款皮鞋图片上标注“”标识,售价从57至68元不等,30日内共计销量3094件,计销售额为181745元。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男士皮鞋两双,其中鞋面都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为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披露信息打印件、被告主体信息查询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光盘、收款收据、荣誉证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出示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难以确定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8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30日内共计销量3094件,计销售额为181745元;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苍南吉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