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孙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无业,住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翊。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孙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23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孙建及辩护人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余孙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金某(另案处理)购买假酒包材,并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茅台迎宾等原料酒,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在其位于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九组51号的家中,采用将原料酒直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茅台等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9217元。
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值人民币12257元的白酒,被告人余孙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5147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或调取的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五粮液白酒等假酒及制酒工具、包装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周小芹、肖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孙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孙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孙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孙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沈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孙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量;
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被告人余孙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余孙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金某(另案处理)购买假酒包材,并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茅台迎宾等原料酒,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在其位于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九组51号的家中,采用将原料酒直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贵州茅台等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9217元。
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值人民币12257元的白酒,被告人余孙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5147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余孙建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白酒向周小芹进行销售,以2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0箱、以2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20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3150元。
2.2018年5月份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余孙建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的双沟珍宝坊(君坊)等白酒向肖某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4767元。
3.2019年1月份,被告人余孙建经肖某介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向袁某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0600元。
4.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余孙建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白酒向陈某进行销售,以21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70箱,以2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30箱,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25箱,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5箱,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7箱,以10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茅台白酒3箱,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84900元。
5.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余孙建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白酒向张某进行销售,以1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80箱,以2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30箱,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15箱,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10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5箱,以7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茅台白酒2箱,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2400元。
6.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余孙建将加工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以850元/箱的价格向金某销售4箱,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400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孙建及余某甲住处依法查扣被告人余孙建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9箱(销售均价人民币383/箱)、海之蓝白酒123瓶(销售均价人民币220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0箱(销售均价人民币215元/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2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小芹处调取五粮液白酒6瓶,从肖某处调取梦之蓝M3白酒8瓶,从陈某处调取海之蓝白酒10瓶,从袁某处调取天之蓝白酒13箱。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甄别,上述扣押和调取的相关白酒均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如皋市公安局送检的涉案白酒检材,部分检材的实际酒精度与标示的酒精度存在差异,所有检材的甲醛指标均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
经当庭比对,上述公安机关扣押和提取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余孙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孙建在侦查阶段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孙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及包装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证人周小芹、肖某、袁某、陈某、张某、金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裴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调取或提取的周小芹、肖某、袁某、陈某、金某等人的微信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余孙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孙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孙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孙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孙建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且系涉关乎公众身体健康的食品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不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孙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孙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公安机关扣押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