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622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黄有粮服装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百货(红星服饰广场)一楼73号。
经营者:黄有粮,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鑫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黄有粮服装店、王鑫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定于2020年7月21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0日在本院领取了开庭传票通知,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开庭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向利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聂士洋书记员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