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4759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云涯海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1056号209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瑞金。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云涯海畔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