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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墩镇好美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墩镇好美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双墩镇好美家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初10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标,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墩镇好美家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PGLGN89。

经营者:缪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墩镇好美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王永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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