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538号原告:鹿丙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鹿丙领诉被告周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丙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被告周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丙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等)人民币6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18××××.1。
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志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万国长丰汽车用品市场B区7号的“飞航达豪车改装”字样的武汉海睿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睿星公司)所在的经营场所,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900元后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的汽车配件一件,并取得《武汉飞航达汽车影音商品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购买取得的遮光罩外观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2完全相同,为侵权产品。
在原告向法院递交立案申请后,海睿星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被告作为海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海睿星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依法应当对海睿星公司违法行为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凯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卖的,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我个人签名或海睿星公司盖章,销售货款也不是我收取的,而且海睿星公司在2019年6月已经注销,原告不能向我主张权利;
2.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8346号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有关,公证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应负侵权责任之证明主张,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鹿丙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
该专利设计包含有设计1和设计2两项设计,设计1、2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均为长条状,设计1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为形,设计2的俯视图呈形,仰视图呈形。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遮光罩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2018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31日,原告代理人莫志欣随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硚口区万国长丰汽车用品市场B区7号的“飞航达豪车改装”字样的店铺,该店内挂有名称为“武汉海睿星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
莫志欣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并在支付人民币1900元后取得盖有“武汉飞航达汽车影音”印章的《武汉飞航达汽车影音商品销售单》两联,并现场索要印有“周凯武汉飞航达汽车影音”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8年8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83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灯条、遮光罩、控制器等组合而成的车内氛围灯,其中遮光罩为长条状,其两端呈形,灯条布设在方形卡槽内,卡槽一侧无延展,另一侧向外平直延展末端呈圆形。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罩与涉案专利设计2属相同设计,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卡槽一侧向外平直延展部分的宽度较设计2更宽。
为处理本案维权诉讼,鹿丙领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1900元,并提交了254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2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海睿星公司系周凯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登记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车电子产品、汽车配件、通信设备的销售等,登记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72号万国车饰城长丰汽车用品市场B区7号。
2019年8月7日,经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审查,海睿星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9年8月21日,鹿丙领以海睿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海睿星公司注销而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海睿星公司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周凯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海睿星公司销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有效的情况下,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8346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武汉市硚口区万国长丰汽车用品市场B区7号购得,公证书明确记载该店铺内悬挂有“武汉海睿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取证地点与海睿星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也相吻合,现场取得的周凯的名片亦可佐证该店铺系周凯设立的海睿星公司在经营。
因此,通过公证书的文字记载及随附照片、名片等信息,再结合海睿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海睿星公司所售。
被告周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海睿星公司或其本人所售卖,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记载,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罩与授权设计均为遮光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罩与授权设计2相比对,两者均系端面呈形的长条形构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注意到,遮光罩系氛围灯产品的组成部件,但因遮光罩在氛围灯产品中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相反对氛围灯的整体外观会产生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仍系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关于周凯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海睿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海睿星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注销,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周凯在海睿星公司注销后仍在销售侵权产品,亦或者仍持有库存产品,对原告要求周凯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海睿星公司此前实施侵权行为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仍应由周凯负担。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影响、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00元,属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支出,考虑本案系常规的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案件,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丙领经济损失209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鹿丙领负担300元,被告周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