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4执10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董官兴,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官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6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董官兴应向剑南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因被执行人董官兴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剑南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立案,并于同日作出(2020)苏0214执1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苏0214民初6707号民事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官兴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董官兴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董官兴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临海市的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已委托办理查封手续。
因该不动产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且仅有一宗,不符合处置条件,本院不予处置。
本院向被执行人董官兴的户籍地及其所在村委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官兴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执行,本案尚有1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通过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剑南春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官兴的其他财产线索。
剑南春公司明确表示董官兴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不申请发布执行悬赏,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评估意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6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