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539号原告:鹿丙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湾区汉江南路好莱屋汽车灯光升级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60号,经营者:李华,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810100816。
原告鹿丙领诉被告张湾区汉江南路好莱屋汽车灯光升级中心(以下简称好莱屋灯光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丙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莱屋灯光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丙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等)人民币8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18××××.1。
2018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志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十堰市××汉××路的“好莱屋车灯改装”字样的经营场所,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00元后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的汽车配件一件,并取得《好莱屋车灯改装》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遮光罩,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好莱屋灯光中心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售灯光罩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
2.原告并不是依法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恶意的“引诱执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鹿丙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委托代理合同、(2018)鄂车城证字第3463号公证书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等。
经查,原告提交证据有原件,证据内容与其主张被告侵权及维权支出等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好莱屋灯光中心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经营者李华与莫志欣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华与批发人员聊天记录、鹿丙领提起的同类案件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存在诱导取证及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等证明主张,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鹿丙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
该专利设计包含有设计1和设计2两项设计,设计1、2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均为长条状,其中设计1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为形,设计2的俯视图呈形,仰视图呈形。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遮光罩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2018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8年7月15日,莫志欣通过添加李华微信后与其联系,询问是否有“宝马X5氛围灯”,李华回复称有货,价格1400元一套,并提供了产品照片。
7月23日,莫志欣向李华微信转账订金300元。
7月31日,李华与微信名为“奔驰配件批发——阿演137××××8338”的案外人联系,向其订购了“宝马X5氛围灯”一套,并转账价款1000元。
同年9月27日,原告向十堰市车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车城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周某与莫志欣来到十堰市××汉××路有“好莱屋车灯改装”招牌的店铺,莫志欣在支付余款1100元后从该店铺取得“宝马X5氛围灯”一套,并取得加盖有“张湾区汉江南路好莱屋汽车灯光升级中心”印章的“好莱屋车灯改装”单据一张及“李华”的名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所购“宝马X5氛围灯”进行拍照、摄像后将该氛围灯封存后交莫志欣。
就上述现场购买产品过程,车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车城证字第34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灯条、遮光罩、控制器等组合而成的车内氛围灯,其中遮光罩为长条状,其两端呈形,灯条布设在方形卡槽内,卡槽一侧无延展,另一侧向外平直延展末端呈圆形。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罩与涉案专利设计2属相同设计。
为处理有关维权诉讼,鹿丙领在2018年6月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案诉讼中,鹿丙领提交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部分差旅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罩与授权设计均为遮光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罩与授权设计2相比对,两者均系端面呈形的长条形构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设计。
而遮光罩在氛围灯产品中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相反对氛围灯的整体外观会产生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好莱屋灯光中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引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订货过程看,原告代理人仅是向被告询问有无“宝马X5氛围灯”销售,并未指定产品的具体样式,并不存在原告诱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之事实。
同时,被告虽提供了其与上游批发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身份信息等资料,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还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其仍应就侵权行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类型、产品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影响、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0元,属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支出,考虑本案系常规的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案件,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湾区汉江南路好莱屋汽车灯光升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遮光罩”(专利号:ZL20163018549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湾区汉江南路好莱屋汽车灯光升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丙领经济损失164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鹿丙领负担600元,被告张湾区汉江南路好莱屋汽车灯光升级中心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