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0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1211204122851794H。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曹某,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李继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现住铁岭市清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李继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战海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期间,明知“吉利”“飞鹰”“犀牛”等商标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仍在其公司生产的刀片上使用上述商标。
2019年11月21日,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公司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各种品牌双面刃刮脸刀片500余箱,其中假冒GILLETTESILVERBLUE品牌刀片73.4万片、GILLETTEGOAL5+1品牌刀片39.14万片、GILLETTENACET品牌刀片96万片、犀牛品牌刀片1.5万片,经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假冒品牌刀片价值1324446元。
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假冒品牌的刀片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期间,明知“吉利”“飞鹰”“犀牛”等商标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仍在其公司生产的刀片上使用上述商标。
2019年11月21日,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公司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各种品牌双面刃刮脸刀片500余箱,其中假冒GILLETTESILVERBLUE品牌刀片73.4万片、GILLETTEGOAL5+1品牌刀片39.14万片、GILLETTENACET品牌刀片96万片、犀牛品牌刀片1.5万片,经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假冒品牌刀片价值1324446元。
假冒品牌刀片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查处的剃须刀片、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任职文件,证人刘某、徐某、郭某、耿某、杨某、赵某、窦某、曹某、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曹某系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
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刀片价值及扣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曹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丰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GILLETTESILVERBLUE”、“GILLETTEGOAL5+1”、“GILLETTENACET”、“犀牛”品牌刀片、打码器、胶棒、刀片模板、油墨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