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炳。
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园路609号(704室)。
诉讼代表人朱一帆,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左建峰,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国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晗阳。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磊,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姜晶,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曹奎奎,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天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洪莹,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梅茂康,系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建峰、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炳、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一帆、被告人左建峰及其辩护人沈国勇、谢莉莉、被告人刘晗阳及其辩护人李红、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王泽超、被告人姜晶及其辩护人付生、被告人曹奎奎及其辩护人朱天余、被告人洪莹及其辩护人杨雪峰、被告人梅茂康及其辩护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左建峰注册成立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80号作为实际经营地点,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晗阳、赵磊、姜晶、梅茂康、洪莹、曹奎奎等人进入公司工作。
被告人陈炳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左建峰供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
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通过微信平台向他人销售假冒“HERMES”、“BALENCIAGA”、“GUCCI”等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帽、首饰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建峰、陈炳、刘晗阳、赵磊、姜晶、梅茂康、洪莹、曹奎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上述被告均自愿认罪,同意该院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左建峰为主犯,被告人刘晗阳、赵磊、姜晶、梅茂康、洪莹、曹奎奎为从犯。
被告人陈炳、左建峰有立功情节。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炳、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建峰、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左建峰的辩护人沈国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法律意识淡薄是左建峰犯罪的重要原因;
2、本案的买家对于购买的商品是假冒商品是明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本案涉案商品众多,并不是每个商品上都有明显的商标;
4、检察院量刑建议合理。
被告人左建峰的辩护人谢莉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左建峰能积极认罪认罚,并能预交相应罚金;
2、其有立功行为;
3、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4、其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晗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晗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刘晗阳系初犯,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3、被告人刘晗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刘晗阳已经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20万元;
5、被告人刘晗阳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其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其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赵磊系从犯,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姜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姜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奎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奎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在本案犯罪中,被告人曹奎奎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曹奎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曹奎奎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曹奎奎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且参与犯罪时间不长,程度不深,其参与犯罪的主要原因系法制意识不强。
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莹系初犯、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请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梅茂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梅茂康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发挥的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悔罪态度较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BALENCIAGA”(第5983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BALENCIAG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9日。
“GUCCI”(第26697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商标核定使用在包类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Burberrys”(第10583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SLIMITE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PRADA”(第G144427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PRADA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围裙、凉鞋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1日。
“LOUISVUITTON”(第G11276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鞋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6日。
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左建峰,公司注册地址位于苏州市西园路609号(704室),注册资本100万元,左建峰为其唯一股东。
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后,租赁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80号作为其实际经营地点,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等人进入公司工作,从事销售或管理工作。
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炳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衣服、鞋帽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
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再通过微信等平台向他人销售假冒“HERMES”、“BALENCIAGA”、“GUCCI”、“Burberrys”、“PRADA”、“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帽、首饰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5387件。
归案后,被告人陈炳、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建峰、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同意该院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炳、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建峰、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分别主动缴纳了罚金保证金55万元、150万元、80万元、20万元、12万元、10万元、7万元、6万元、6万元。
经被告人左建峰提供线索举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在苏州市高新区内发现有人利用网络出售违禁品弓弩,涉嫌非法经营,并于2019年9月24日对“20190806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2020年1月22日,浙江杭州萧山公安局宁围派出所接到被告人陈炳举报并提供线索,于2020年1月23日对张某等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物证即服饰、首饰、鞋子等(照片),书证即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售清单等,各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等,证人袁某某、姚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炳、被告人左建峰、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的供述,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罚金。
被告人左建峰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系雇员,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雇主所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共犯,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都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炳、左建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均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其犯罪的相应情节,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
对于各辩护人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左建峰、刘晗阳、赵磊、姜晶、曹奎奎、洪莹、梅茂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被告单位苏州酷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左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刘晗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五、被告人赵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六、被告人姜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七、被告人曹奎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八、被告人洪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九、被告人梅茂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