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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283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朱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83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威,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原蚌埠市蚌山区威驰食品店的经营者),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朱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8月7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即对被告经营的蚌埠市蚌山区威驰食品店(现已注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正在销售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版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版白酒12瓶,三个品类共计20瓶,违法经营额5400元。

对上述白酒被告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

经原告鉴定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对其做出:蚌市监工质处字[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被告上述侵权白酒20瓶,罚款5400元。

另查,该被告于2017年在淮北市经营期间因销售假冒原告产品而被诉讼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古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古井贡酒原浆古16版注册商标证、(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3、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不同区域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行为。

4、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被告朱威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版”、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16版”的权利人,且古井贡牌白酒具有极高品牌价值;

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

律师代理费系合理必要费用,且与本案有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了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16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7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蚌埠市鹏欣水游城第B2-B3栋0单元一层13号朱威经营的蚌埠市蚌山区威驰食品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12瓶,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蚌市监工质处字[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侵权白酒20瓶,罚款5400元。

被告于2017年在淮北市经营期间因销售假冒原告产品而被诉讼赔偿。

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次数、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种类、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是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应合理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朱威负担9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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