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348号 原告:冯建峰,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黄金庄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丽,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垟城路98号。
经营者:陈顺亨,该厂负责人。
原告冯建峰与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的经营者陈顺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2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将其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变更后形成);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3000元,合计233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告的监督下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框架磨刀器的外观专利,于2018年11月27日获得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29××××.7,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遂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其公司使用,应用于其公司经营的“框架磨刀器”的产品外观定型,该产品外形简约实用,方便消费者使用,产品经投入市场后深受销售者的认可和欢迎。
原告在取得良好销售业绩的同时也被不法商家觊觎。
现原告在1688网站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渠道发布侵权产品信息及许诺销售、销售的“框架磨刀器”与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ZL20183029××××.7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双方的区域市场存在高度重合,严重挤压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
被告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被告为了打开销路,利用网络渠道大肆销售侵权产品,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
被告亦因此获得了不法利益,仅在1688平台上的库存数量就显示有88885770个,且月销售数高达1788个。
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面广,其无视法律和基本的商业规则与商业道德,侵权行为主观与客观过错明显、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全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以上诉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第三方平台(亚马逊网站)采购的。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信息、专利许可合同、深圳市黄金庄园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身份证、(2019)深南证字第30172号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3017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采购订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下架产品的网页截图。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建峰系专利号为ZL20183029××××.7,名称为“框架磨刀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框架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
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黄金庄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冯建峰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深圳市黄金庄园科技有限公司实施。
深圳市黄金庄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冯建峰。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冯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谭智丽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谭智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网站登录账户“tantan827”,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进入店铺“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之后查看物流信息。
上述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3017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冯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谭智丽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公证员随谭智丽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丰巢”快递柜凭取件码在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73016907565850的邮包一个,并将取得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2019年12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谭智丽将上述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30176号公证书。
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按摩器加工。
被告在其1688网站中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美发神器、按摩神器、灭蚊器、家具用品、礼品,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其他。
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网站中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并删除链接。
另查明,原告冯建峰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冯建峰系专利号为ZL20183029××××.7,名称为“框架磨刀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案外人深圳市黄金庄园科技有限公司实施。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保护范围,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者在整体造型上均是一个平面的、光滑的设计,中间镂空,下方是长方形,有十字架,磨刀片十字交叉的设计,中间框架留有孔,简约美观。
在立体图上无明显区别。
被告认为,除了原告陈述的上述区别点,还包括以下区别:1.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柱左右呈三角形,涉案产品支撑柱整体呈“H”形,涉案产品支撑柱底部有一个镂空的圆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圆孔;
2.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磨刀片是长方形,上下一样尺寸,涉案产品磨刀片带有弧度的,中宽上下窄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均属于框架磨刀器,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形相同,整体都是以两个长方形金属为框架,做成镂空形状,两长方形金属框架内侧中间为该产品的主要功能部分,磨刀杆以呈“X”状相互交叉固定于金属框架上,磨刀杆交叉处中间可见一长条的磨刀片。
涉案侵权设计主体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除底部有一镂空的圆孔外,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的形状一致,从立体图的视角观察,两者无论是在整体框架上还是磨刀杆、磨刀石的位置等局部细节上,二者外观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所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上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亚马逊上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1688店铺公证购买了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将产品下架并删除链接,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网店内明确展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其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处存在库存产品的证据仅为公证书中网页截图上有库存产品数量展示,无法真实体现被告处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若被告处尚有被诉侵权产品应当立即自行销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对侵害原告冯建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29××××.7,名称为“框架磨刀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赔偿原告冯建峰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冯建峰负担1780元,被告平阳县晟尚工艺品厂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