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9民初7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岱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254号一楼。
负责人:韩静鲁。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岱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7月16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