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文,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上诉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瑞文、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徐瑞文、原审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茉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的金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徐瑞文、原审被告寻梦公司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爱茉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瑞文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悦诗风吟会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用于脸部和眼睛的非医用营养保湿乳清、护肤霜、护肤液、滋养护肤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止。
2019年1月1日,悦诗风吟会社和爱茉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爱茉莉公司在中国境内免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6日,并授权爱茉莉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任何侵犯许可人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和律师。
2019年4月11日,爱茉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21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韩国进口】韩国正品悦诗风吟绿茶籽精粹滋润精华露补水保湿3秒小绿瓶肌底液”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89元、发起拼单价88元,爱茉莉公司以176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2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悦诗风吟绿茶籽精粹水分肌底精华露”一瓶(80ml),包装盒以及瓶身上印有涉案商标。
经与爱茉莉公司提交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颜色较浅、瓶身字迹不清晰;
被诉侵权商品的限用日期及批号的颜色与正品不同。
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徐瑞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现已关店。
被诉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6月28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销售共计131件,销售金额11,535元。
对上述销售情况,爱茉莉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徐瑞文另有库存商品未统计进入上述数据,并表示没有相应证据。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爱茉莉公司提交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爱茉莉公司,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21号。
另查明,在(2019)闽01民初813号悦诗风吟会社与福鼎市悦诗风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经过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尤其是在化妆品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爱茉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权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颜色、限用日期和批号的颜色等信息,在徐瑞文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包装盒和盒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徐瑞文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徐瑞文表示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并就此举证,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茉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徐瑞文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爱茉莉公司主张另有库存商品没有计入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但未就此举证,而涉案店铺现已关店,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爱茉莉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是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费,一审法院考虑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支出等酌情予以支持。
徐瑞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徐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茉莉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500元;
2.驳回爱茉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以及权利人的维权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爱茉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杜灵燕 审 判 员 易 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张凌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