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北路与文化东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
负责人:史元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理由: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是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即适用简易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观点针锋相对,这说明本案的争议极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楚。
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其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被上诉人诉称,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商标局备案的法律文书,当然无权对抗上诉人。
由此,法庭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在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6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不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被上诉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在充州区××酒仙桥××与文化××交叉口向××东“一方平价超市”的购买行为。
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并非是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需要。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相关商品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视为消费者,才将相关商品出卖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知假买假,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行为。
这种非法的行为,不能作为公证机构的公证事项。
(四)(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6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充州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在本案中,购买行为的发生地是充州区,申请办理公证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应当依法向充州区公证处或者晋江市公证处提出申请。
登封市公证处的执业区域与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无任何关联性,无权管辖被上诉人的申请。
(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购货凭证,并由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取得以及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上诉人在主观上也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是从息马地金山百货店购买的涉案产品。
该百货店常年在充州最大的息马地市场从事经营,涉案产品又是知名品牌,基于对百货店的信赖和对“心相印”品牌的依赖,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是位于小街巷的一个小卖部,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文化水平很低,不可能具有商标权的常识,此前也未参与过知识产权诉讼,如果让其鉴别是否商标侵权,实属强人所难。
并且从后果上看,上诉人的购货金额仅仅是168元。
对于上诉人的这种购买行为,充州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证明本案所涉商品为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五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一审法院又在判决的时候采信了证据五。
由此说明一审法院的法律逻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2016年2月25日,“心相印”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上诉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对其包括“心相印”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二、恒安集团作为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心相印纸品在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产品家喻户晓,驰销全国各地。
故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近三年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三、异地公证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可以”而应“应当”,属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公证法并未对异地公证作出禁止性规定。
且《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执业区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法律上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
因《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属于司法部的部门规章,法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故而,异地公证书效力不因其作出机构异地执业而无效。
异地公证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四、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日用品经销商,对其进货渠道应当尽到充分的审慎审查义务。
上诉人没法有对产品的来源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购货凭证,充其量成为“来源”,而无法成“合法来源”,故无法免除其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纸面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纸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6845848”号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北路与文化东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一方平价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显示有“心相印”字样的湿巾二包,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20年6月6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心相印”字样。
另查明,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系2018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预包装食品、冷冻(藏)食品、肉食、水果、酒水饮料、乳制品、保健食品、烟、日用百货、针织品、五金电料、土产杂品、洗化用品、玩具、文具、办公用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6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该商品,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对原告超出8000元数额的赔偿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负担7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除对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
二、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三、涉案“鉴定证明”效力认定问题。
四、涉案商品是否具有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涉案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上诉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对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对于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涉案(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6号《公证书》,虽然系跨域公证,但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公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整个过程,依法应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三,关于鉴定证明的效力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商品的特定信息可能涉及生产厂家的商业秘密,一些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也就无力出具商品真伪鉴别证明。
而生产厂家对其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等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完全有能力对其真伪进行鉴别,出具鉴别证明。
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同型号“心相印”湿巾在外包装色泽、封边烫封等多处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证明从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证明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害被上诉人“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商标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焦点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上诉人提交的上家供货商济宁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合格证、证人董某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证据无法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史元旗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