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初3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二路)18号院15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MA6XF69Y1J。
经营者:陈军福。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