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81738449453L,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法定代表人叶笃水。
诉讼代表人冯三媛,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叶笃水的妻子。
被告人叶笃水,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胜伟,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鹏,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诉讼代表人冯三媛、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朱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等业务。
被告人叶笃水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生产,被告人叶胜伟负责销售。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经商量,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瑞安市塘下镇鲍五村朝阳路251号厂里擅自生产假冒“LEXUS”、“TOYOTA”、“AUDI”、“上海大众”等商标的滤清器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叶胜伟委托被告人朱鹏生产包装盒。
被告人朱鹏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盒后交给被告人叶胜伟,并收取款项5000余元。
2019年11月20日10许,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在厂里被查获,现场及仓库查扣已包装完整的假冒、、、、、、商标的滤清器7130件及印有、、商标标识的汽配包装盒18200只。
上述商标均已经权利人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机油滤清器,且均在有效期内。
经估价,上述假冒的滤清器价值人民币43115元。
被告人朱鹏于2019年12月4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9日,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的量刑建议均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鹏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冯三媛、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朱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假冒的滤清器和包装盒、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详情、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朱鹏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笃水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胜伟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被告人叶笃水、叶胜伟、朱鹏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瑞安市胜宇汽车配件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叶笃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叶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朱鹏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商标的滤清器7130件及印有、、商标标识的汽配包装盒18200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