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3刑终21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健,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址同前,2015年6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春香,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址同前,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荣兵,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址同前,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亚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玉军,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宿州市灵璧县长途汽车站副站长,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址同前,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羊各斌,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址同前,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汉武,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海,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址同前,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健、王春香、羊各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健、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黄汉武、袁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30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崔健,并询问其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被告人崔健将两台生产假酒的机器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春香,并给被告人王春香联系购买酒瓶和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春香又购买了一台喷码机和散酒后,伙同被告人羊各斌在庐江县柯坦镇小墩村租住房屋内生产假冒的六年口子窖、口子小池窖。
后被告人王春香以六年口子窖(1*4)每件90元给被告人崔健315件,即销售金额28350元;
以六年口子窖(1*6)每件100元给被告人崔健30件,即销售金额3000元;
以六年口子窖(1*4)每件90元销售给其他散户70件,即销售金额6300元。
被告人王春香向外销售金额共计37650元。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庐江县柯坦镇小墩村王春香处查扣六年口子窖裸瓶成品酒51瓶,内盒810个,酒外箱箱皮210个;
小池窖裸瓶成品酒24瓶,内盒45个,酒外箱箱皮50个;
五年口子窖内盒26个,酒外箱箱皮90个;
五、六年口子窖空瓶1350个,内盒(未粘合)3800个;
原酒64箱(1*6*2L);
口子系列内盒顶盖3000个,酒瓶盖1000个;
塑料提手300个;
喷码机1台;
压盖机1台;
铆钉机1台。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包材及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扣押的51瓶六年口子窖,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每瓶100/6元计算,共计货值金额为100÷6×51=850元。
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口子酒小池窖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150元/瓶,即查扣24瓶口子小池窖的货值金额为3600元。
故被告人王春香非法经营金额为28350元+3000元+6300元+850元+3600元=42100元,违法所得8000元。
被告人崔健将从王春香、羊各斌处及其他人处购买的古井、剑南春、洋河等多种品牌的假冒白酒向滁州、蚌埠、广德等地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滁州的被告人李荣兵共计五次,第一次物流给被告人李荣兵口子窖五年、六年各30件,五年口子窖150元一件,六年口子窖160元一件,一共是9300元;
第二次由被告人崔健、黄汉武一起送货:古井献礼30件,古井五年10件,口子窖五年50件,口子窖六年30件,古井五年是160元一件,古井献礼是150元一件,一共是18400元;
第三次是被告人崔健带着被告人黄汉武、袁海,共三辆车送货:五年口子窖100件,古井献礼100件,洋河海之蓝20件,洋河海之蓝是一件240元,一共34800元;
第四次是告人崔健带着黄汉武、袁海,共三辆车送货:五年口子窖100件,六年口子窖30件,古井献礼100件,一共收了34800元。
故被告人崔健前四次共向被告人李荣兵销售口子窖五年280件、口子窖六年90件、古井五年10件、古井献礼230件、洋河海之蓝20件,合计销售金额为97300元。
第五次在被告人崔健带着黄汉武、袁海与被告人李荣兵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口子窖20年12件(1*4);
口子窖6年72件(1*4);
口子窖6年29件(1*6);
口子窖5年70件(1*4);
口子窖5年30件(1*6);
古井献礼49件(1*4);
古井5年64件(1*4);
海之蓝24件(1*6);
剑南春2件(1*6);
古井中国龙8年5件(1*4);
五粮液10件(1*6),其中口子窖20年380一件、海之蓝240元一件、古井8年320元一件、五粮液850元一件、剑南春650元一件。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对当场扣押的假酒货值进行核算为70470元。
被告人崔健销售给蚌埠的被告人程亚龙共计三次,第一次是物流给被告人程亚龙口子小池窖10件,每件330元,合计3300元。
第二次是被告人崔健、黄汉武一起送货,十年口子窖34件,每件320元,二十年口子窖10件,每件380元,合计14680元。
第三次是物流给程亚龙二十年口子窖10件,每件380元,合计3800元,该次货款未付。
故被告人崔健销售给被告人程亚龙假酒金额共计为3300元+14680元+3800元=21780元。
被告人崔健通过物流发货,货品标明为配件的方式向广德销售假冒白酒,经对物流公司24张物流收发货清单进行核算,被告人崔健通过此种方式共向广德发货共计334400元。
被告人崔健从被告人王春香处购买并向外销售的345件口子窖六年,按160元一件向外销售,销售金额为55200元,该金额从被告人崔健销售金额中扣除。
综上,被告人崔健共向外销售假冒白酒金额合计为97300元+21780元+334400元-55200元=398280元。
被告人崔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崔健每次给被告人黄汉武、袁海运费1100元。
故被告人黄汉武所得运费6600元,被告人袁海所得运费3300元。
被告人黄汉武、袁海已将违法所得予以退出。
被告人李荣兵明知是假酒仍从被告人崔健处购进并加价后向外销售,共购进口子窖五年280件、口子窖六年90件、古井五年10件、古井献礼230件、洋河海之蓝20件,其中口子窖五年、六年以240元一件向外销售;
古井五年以360元一件向外销售,古井献礼以240元一件向外销售;
洋河海之蓝以560元一件向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158800元,获利61500元。
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李荣兵涉案资金59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程亚龙明知是假酒仍从被告人崔健和他人处购进并加价10元后向被告人胡玉军销售假酒600件,获利6000元。
被告人胡玉军向程亚龙提供的账户转账金额59400元,向程亚龙母亲提供的账户转账10500元,由客车司机及售票员带给程亚龙现金,每次一万左右,被告人胡玉军有时以开面包车,有时开三轮车,有时开白色轿车取货。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胡玉军至少带钱给被告人程亚龙三次。
被告人程亚龙共销售给胡玉军假酒金额为59400元+10500元+30000元=99900元。
2019年1月17日,在程亚龙处扣押古井8年年份原浆38件,152瓶;
口子窖10年34件3瓶,139瓶;
口子窖6年32件,192瓶;
口子窖5年15件,90瓶;
口子窖20年9件36瓶;
口子窖6年142件,568瓶;
古井献礼58件2瓶,350瓶;
古井5年10件,60瓶;
海之蓝47件,282瓶;
天之蓝7件,42瓶;
梦之蓝M3七件,28瓶;
梦之蓝M6七件,28瓶;
宣酒6年61件,366瓶。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除古井献礼350瓶、古井五年60瓶、宣酒366瓶系真酒外,其他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蚌价认定[2019]473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洋河海之蓝42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135元/瓶、洋河天之蓝42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320元/瓶、洋河梦之蓝M340.8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430元/瓶、洋河梦之蓝M640.8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600元/瓶。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有标价的按标价,没有标价的以市场中间价,扣押假酒货值金额139617.5元。
被告人胡玉军明知是假酒仍从被告人程亚龙处购进假酒600件并每件加价40元向外销售,获利24000元。
故被告人胡玉军销售金额为99900+40×600件=123900元。
被告人胡玉军退出违法所得2400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胡玉军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香、崔健、羊各斌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春香、崔健系主犯,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羊各斌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羊各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健、黄汉武、袁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98280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崔健系主犯,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汉武、袁海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健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健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58800元、99900元、12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胡玉军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兵、程亚龙、黄汉武、袁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崔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40000元。
二、被告人王春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被告人羊各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李荣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五、被告人程亚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六、被告人胡玉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
同时禁止被告人胡玉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七、被告人黄汉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八、被告人袁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九、追缴被告人王春香违法所得8000元,追缴被告人李荣兵违法所得61500元,追缴被告人程亚龙违法所得6000元,追缴被告人胡玉军违法所得24000元,追缴被告人黄汉武违法所得6600元,追缴被告人袁海违法所得3300元,追缴被告人崔健、王春香、羊各斌、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黄汉武、袁海罚金共计700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包装材料及制假机器未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由扣押机关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对扣押的制假机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崔健上诉提出,1、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也没有生产假酒,故其不构成假冒商标罪,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此罪,亦不应认定其系主犯;
2、仅凭物流单据不能证明“配件”即是假酒,亦不能证明所有发往广德的货物都是其一人所发,且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拿过多少销售假酒的货款;
3、其发往广德的货是500件左右,每件280元,其中包括退给广德客户的60元,退款存到了**华农行卡上,其存了3次,每次1万元左右,所以其往广德发货的金额应该是500*280=140000-30000=110000元,而不是34万元;
4、即便如一审法院的认定,所有的货都是其发的,也应把**华账户上其他几笔转账金额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崔健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崔健主客观上均不存在与他人合伙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一审判决关于崔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认定有误,销给程亚龙应为2100元、销给李荣兵应为154300元;
3、关于销往广德的假酒数量,因为缺少买酒人的陈述,证据链断裂,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4、上诉人崔健从王春香处购买的假酒,其销售金额只能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计算进崔健销售其他人假酒的金额中。
综上,上诉人崔健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在175400元-209200元之间,且其自愿悔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春香持有的六年口子窖裸瓶成品酒51瓶,内盒810个,酒外箱箱皮210个;
小池窖裸瓶成品酒24瓶,内盒45个,酒外箱箱皮50个;
五年口子窖内盒26个,酒外箱箱皮90个;
五、六年口子窖空瓶1350个,内盒(未粘合)3800个;
原酒64箱(1*6*2L);
口子系列内盒顶盖3000个,酒瓶盖1000个;
塑料提手300个;
喷码机1台;
压盖机1台;
铆钉机1台。
2、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程亚龙持有的古井8年年份原浆38件,152瓶;
口子窖10年34件3瓶,139瓶;
口子窖6年32件,192瓶;
口子窖5年15件,90瓶;
口子窖20年9件36瓶;
口子窖6年142件,568瓶;
古井献礼58件2瓶,350瓶;
古井5年10件,60瓶;
海之蓝47件,282瓶;
天之蓝7件,42瓶;
梦之蓝M3七件,28瓶;
梦之蓝M6七件,28瓶;
宣酒6年61件,366瓶。
3、蚌埠市公安局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荣兵持有的口子窖20年12件(1*4);
口子窖6年72件(1*4);
口子窖6年29件(1*6);
口子窖5年70件(1*4);
口子窖5年30件(1*6);
古井献礼49件(1*4);
古井5年64件(1*4);
海之蓝24件(1*6);
剑南春2件(1*6);
古井中国龙8年5件(1*4);
五粮液10件(1*6)。
第二组:书证1、9.25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案现场照片,证实王春香制假现场情况以及相关运输车辆照片。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7824458号“梦之蓝M3”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经授权鉴定,在李荣兵处、程亚龙处扣押的洋河酒均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3、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口子酒业工作证,证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第126348号“口子”商标、第7990005号“小池口子窖”商标、第16383334号“六年口子窖”商标、第5354371号“五年口子窖”商标、第7486082号“贰拾年口子窖”商标、第7486083号“拾年口子窖”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经授权鉴定,在王春香处、李荣兵处、程亚龙处扣押的口子酒均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证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第11215771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经授权鉴定,在李荣兵处扣押的古井贡酒均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在程亚龙处扣押的古井贡酒系该公司产品。
正品价格为古井献礼118元/瓶,古井5年188元/瓶,古井贡酒358元/瓶。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207092号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3467940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经授权鉴定,在李荣兵处扣押的五粮液均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正品五粮液价格为39%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零售价699元/盒、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零售价1099元/盒、39%vol、500ml新品“五粮液”1618酒零售价969元/盒、52%vol、500ml五粮液”1618酒零售价1199元/盒。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证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
经授权鉴定,在李荣兵处扣押的剑南春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正品剑南春价格为52%vol、500ml“剑南春”438元/瓶。
7、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商标、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商标、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第9368548号“宣”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经授权鉴定,在程亚龙处扣押的宣酒系该公司出品的产品。
8、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蚌价认定[2019]473号价格认定书,证实口子酒小池窖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150元/瓶、洋河海之蓝42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135元/瓶、洋河天之蓝42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320元/瓶、洋河梦之蓝M340.8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430元/瓶、洋河梦之蓝M640.8度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600元/瓶。
9、货运货物收发清单,证实崔健通过大河物流、鸿图物流、明新货运以配件为名运送假酒代收款情况。
10、银行交易流水单2份,证实户名为徐福堂的62×××26的交通银行账户内于2019年1月19日存入10500元。
2018年8月1日、8月8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14日从灵璧向户名为王诗佳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记录,合计转款金额59400元。
11、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崔健于2015年6月29日因犯假冒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12、庐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对黄汉武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立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告书、黄汉武、张培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汉武被公安机关传唤。
13、辨认笔录,证实程亚龙辨认出崔健、黄汉武是在淮上区给自己送口子窖的人;
程亚龙辨认出刘筱炜就是其说的“柔和”,是给自己送假酒的人;
李荣兵辨认出崔健就是给其送假酒的厨子,辨认出袁海、黄汉武是和厨子一起送假酒的人;
任伟辨认出程亚龙是让其带酒给胡玉军的人。
管某1辨认出崔健就是从自己处往广德发不留信息配件的人并且只收现金。
1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员)被处理情况告知书(补充材料),证实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的共产党员处理告知书。
15、户籍证明,证实崔健、王春香、羊各斌、程亚龙、李荣兵、胡玉军、黄汉武、袁海等八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健、王春香、羊各斌、程亚龙、李荣兵、黄汉武、袁海系抓获归案。
胡玉军系电话通知到案。
第三组:证人证言1、羊小红证言,证实崔健2014年因为送过高仿酒被处理过,在2018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崔健又开始送高仿酒了。
自己打电话问崔健,崔健就和自己说他在送高仿酒,具体往哪送自己不知道。
2、刘筱炜证言,证实自己主要销售给汤金龙、程亚龙、传奇烟酒店,还有一个叫葛阿姨的住在群力街小区。
自己和程亚龙是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送的,是一箱一百五,送过有口子窖5年6年还有古井5年及献礼。
3、任伟证言,证实大概是2018年4、5月份,胡玉军让自己从蚌埠带烟酒回灵璧,主要是口子五年、六年,还有口子小池窖,古井酒系列,年份原浆五年、献礼、八年、古井五年和古井献礼最多,还有少量洋河酒。
初步估算应该有1000多件酒。
胡玉军也让自己带钱给程亚龙,所有钱都是售票员李娟给程亚龙。
自己给胡玉军带酒没有好处。
程亚龙送货时货少开白色奔驰或者三轮车,货多就开一辆面包车。
4、李娟证言,证实自己是皖C×××××客运车上的售票员。
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1月份,帮胡玉军带过货和钱。
胡玉军有时开面包车,有时开三轮车,有时开白色轿车取货。
5、武士化证言,证实2019年元月,自己帮胡玉军装修完房子,就找胡玉军要工钱,胡玉军说没有现金,手上有批酒以酒抵装修款。
胡玉军抵给自己10箱酒,200元一箱,共2000元的酒。
6、于有道证言,证实自己从胡玉军手里花3000元买了15箱古井原浆献礼酒。
7、陆彩民证言,证实自己从胡玉军手中花四千元现金买了20箱古井原浆献礼酒。
8、管某1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合肥鸿途物流老板,大河物流是合肥到庐江专线。
去年下半年有庐江的货物通过大河物流到自己处,自己通过物流发到宣城,再从宣城中转发到广德,宣城到广德是通过宣城的明新物流发送的。
从庐江到广德发的是什么货,自己不知道,大河物流告诉自己是配件。
自己公司一般不带货款,但这个客户要现金结算,结账都是宣城算好账的,通过微信方式转给自己,货主再从自己这拿现金。
货品写的是配件,都是货到付款,宣城广德那边收过钱以后,由自己侄女管某2转账给自己,自己取出现金之后交给这个人,具体多少钱,以管某2收的数字为准。
除了自己辨认出的崔健,没人以这种方式向广德发过货。
9、管某2证言,证实自己在宣城从事物流工作,鸿途物流是自己和管某1共同经营。
去年有一个人,从管某1那里发物流,经宣城后再由自己发到广德,发货人提的要求是拿现金,不要转账。
货发到宣城,自己再通过明新物流发到广德,广德那边把钱给自己,自己再转给管某1,发货人自己没见过,都是管某1在对接。
自己给管某1一共转过四次那个人的货款,分别是2018年9月6日转了65580元,11月19转92620元,12月24日转10000元,1月10日转181250元。
自己转账给管某1的开户行建设银行济川支行卡号为62×××21。
10、冯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鸿途物流给了一批业务,每次都是20箱到50箱不等,货单上没有提货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自己一共收过24次货,每次金额几千到几万不等,大概有30万左右货款。
运费是自己和管某2结账,记录单上写的是配件。
11、王芬证言,证实自己近期联系过胡玉军,胡玉军将少程亚龙的酒钱转到程亚龙姨夫的银行卡上,转了万把块钱,后来就没再联系过。
12、王诗佳证言,证实自己陪同丈夫程亚龙去取过两次假酒,第一次估计有20箱酒,每箱4瓶装,第二次5箱。
购买的假酒都是卖给自己和程亚龙认识的人。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崔健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王春香、羊各斌生产假酒的两台设备是自己11000元卖给他们的。
自己给过王春香一个卖包装材料的手机号码。
王春香和羊各斌做的都是六年的口子窖。
自己一共从王春香、羊各斌那里买了三次酒。
其他的酒都是从合肥他人处购买。
自己一共向滁州的李荣兵卖了五次假酒,第一次大约是2018年8、9月份的时候,口子窖五年、六年,每样30件,五年口子窖150元一件,六年口子窖160元一件,一共是9300元。
第二次是自己和黄汉武一起送的货,拉了120件假酒,古井献礼30件,古井五年10件,口子窖五年50件,口子窖六年30件,古井五年是160元一件,古井献礼是150元一件。
这次收了他18000元,400元零头没给。
第三次送货是自己带着黄汉武、袁海,每人一辆车,共三辆车送的货,五年口子窖100件,古井献礼100件,洋河海之蓝20件,一共34800元,对方给自己34000。
第四次是12月份的时候,五年口子窖100件,六年口子窖30件,古井献礼100件,自己和黄汉武、袁海一起开三辆车去的,现金交货。
一共收了34000元,800元零钱没要。
最后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货是59000元,但还没收钱就被抓住了。
海之蓝240元一件,五粮液850元一件,剑南春650元一件,三种酒都是6瓶装的。
卖给蚌埠程亚龙假酒共三次,第一次发十件口子小池窖,每件330元。
自己通过物流发给他的,一共3300块钱是货到付款。
第二次2018年12月中旬,自己和黄汉武开车送了18件二十年口子窖,20件十年口子窖,付了自己14000元。
第三次自己直接用物流给程亚龙发了十件二十年口子窖,共3800元,自己还没来得及收钱,就被抓住了。
自己通过物流发货到广德,都是五年口子窖,是每箱6瓶装的,卖给广德的客户是每件280元,其中每件60元是客户的返点,每次发货都是根据广德客户要的量发的,自己给对方的返点通过一个叫**华的农业银行卡打过去,存过三次钱,每次都是一万多元。
自己每趟给黄汉武、袁海1000元到1100元不等。
2、王春香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从崔健处购买了机器设备,又买了散装酒和一台喷码机,生产假冒白酒。
生产的70件口子窖(1*4)卖给了身边一些散客,其余的卖给了崔健,第一次是20件六年口子窖(1*4),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安德利物流门口送过两次货,一次40件,一次30件,都是六年口子窖(1*4)。
老公羊各斌之前也送过三次货,一次送了50件,一次送了45件,还有一次60余件,送的都是六年口子窖(1*4)。
最后被抓获的那天送了100件货(1*6的30件,1*4的70件)都是六年口子窖。
自己生产的口子窖酒小箱子4瓶装的卖90元一箱,大箱子6瓶装100元一箱。
获利八、九千块钱。
自己不是每天都生产,是崔健提前打电话让自己生产多少,自己就生产多少。
3、羊各斌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生产口子窖酒的机器、散酒都是老婆王春香买的,口子窖酒瓶和包装材料是老婆王春香联系好自己拉的。
从2018年12月底开始生产的,自己有时帮生产,平时主要是送生产好的假酒,运送生产假酒的原材料。
帮王春香送过四次假酒,一次送到安得利汽车城,一次就是崔健被抓住的那天晚上,崔健被抓住的那天晚上送的假酒有一百箱左右,其他三次每次都是三四十箱,送的都是口子窖的假酒。
4、程亚龙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多次从崔健、“柔和”刘筱炜、南京等处购买假酒并向外销售。
其中从崔健处一共买了三次假酒都是现金支付。
抓获当天崔健又通过物流寄来十件20年口子窖,自己付了3800元。
自己从南京人处买了68件假洋河系列,第一次给了10000元现金,第二次付了12000元。
自己仓库里存的口子酒六年142件4瓶一件、口子酒六年32件6瓶一件、口子酒五年15件6瓶一件和古八38件4瓶一件都是从“柔和”刘筱炜处购买。
其中1*6的大概在50件左右,其他都是1*4的,不论什么品种的酒1*4的,自己都是150块钱一件买的,1*6的都是220一件买的,自己从刘筱炜处一共买了五万多块钱的酒,都是现金支付。
买的酒卖给了亲戚朋友,每箱加10元,还卖给灵璧汽车站的胡玉军,卖给胡玉军的酒多少记不清了,一箱子挣了十几元差价。
前几次是胡玉军自己过来拉,后面都是通过大客车带,酒钱也是通过大客车带的。
5、李荣兵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其从崔健处买过5次假酒,第一次是物流寄过来的,五年和六年口子窖各30箱,第二次到第五次都是崔健开车送的,有时两人,有时三人开车,第二次有五年口子窖50箱、六年口子窖50箱、古井献礼30箱、古井五年10箱,第三次五年口子窖100箱、洋河海之蓝20箱、古井献礼100箱。
第四次五年口子窖100箱、六年口子窖30箱、古井献礼100箱。
第五次在交易时被抓获。
购进价格是一箱五年口子窖是150元,向外销售240元;
六年口子窖160元,向外销售240元;
古井献礼150元,向外销售240元;
古井五年160元,向外销售360元;
洋河海之蓝240元,向外销售560元,五粮液和剑南春还没对外销售,五粮液是850元一箱购进,剑南春是650元一箱购进。
除了崔健没有从其他人处购进过假酒。
自己和崔健不转账不汇款,全部现金。
6、胡玉军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从程亚龙处购买的主要是古井系列以及口子酒系列的酒,古井献礼是150元每件,古井5年170元每件,古井8年320元每件,口子五年六年都是170元一件。
2018年5月份自己用面包车拉了6件古井献礼酒,每件150元,付给程亚龙900元。
过了一段时间,又开车拉了10件古井献礼酒,每件150元,这次没有付钱。
后来就联系灵璧到蚌埠的客车的驾驶员任伟,通过他的长途车运酒,一共从程亚龙处买的古井和口子系列加在一起大概有600件左右,自己有时让任伟带酒钱给程亚龙,大概有5、6次,每次万把块钱。
有时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程亚龙老婆王诗佳的农业银行卡(62×××76)。
欠程亚龙万把块假酒钱,让自己儿子把钱转给程亚龙妈妈王芬提供的姓徐的交通银行账户里。
所购买的假酒每箱加价40、50元向外卖掉了。
7、黄汉武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从2018年1月份开始帮崔健运假酒至今,旺季的时候一个月3-4次,淡季的时候有时一个月一次,有时候一个月一次也没有。
12月份总共跑了4次滁州。
自己运送假酒主要是滁州市和淮南市多一些,六安、蚌埠市偶尔也去过。
每次运送假酒的时候崔健都在。
袁海总共运了三次,三次都是跑滁州的。
开始每次运费1000元,后来都是1100元,袁海和自己的运费一样。
送的酒主要是古井献礼、古井5年年份原浆酒和口子窖5年、6年的白酒。
偶尔也会送五粮液和海之蓝等品牌的酒。
自己在帮崔健送货过程中曾被庐江县庐城镇派出所查获的事实,当时查获的酒中有70件5年口子酒是羊各斌送的货。
8、袁海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帮崔健一共运过三次酒,三次都是到滁州,运给同一个人,三次都是自己和崔健、黄汉武一起,拉的有口子窖、洋河、古井三种酒,每次崔健给1100元。
第二次送货自己开的是面包车,黄汉武开的是M3,崔健开的是黑色的车。
第三次送货崔健开的是银白色的别克GL8。
针对上诉人崔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崔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更不应认定系主犯。
经查,根据崔健、王春香的供述及相关证据,上诉人崔健不仅向王春香出售了制假机器,还帮助王春香联系购买了制假包材,且之后王春香生产假冒白酒的多少亦是根据崔健的要求。
据此,原审认定崔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对崔健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崔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崔健向李荣兵、程亚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有误。
经查,一审法院关于崔健向李荣兵、程亚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的认定,系根据李荣兵、程亚龙及崔健在侦查阶段相互印证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做出的,且对于李荣兵供述不一致之处,一审法院亦系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崔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凭物流单据不能确认崔健往广德销售假酒的数量及所得货款的金额。
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物流单据,以及证人管某1、管某2、冯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崔健通过物流共向广德发货二十余次,收取现金货款34万元左右。
上诉人崔健对其以物流方式,将货物名称标明为“配件”向广德销售假酒的事实予以供认,而证人管某1证明“除了崔健外,没人以这种方式向广德发过货”,崔健亦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广德发送过其他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批物流的发货人均为上诉人崔健,且货物均为假酒并无不当。
上诉人崔健辩称其曾向客户**华返还过款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崔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汇款与本案销售假酒有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健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健从王春香处购买的假酒,其销售金额只能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计算进崔健销售其他人假酒的金额中。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健从原审被告人王春香处购买并向外销售345件口子窖六年,销售金额为55200元,该金额已从上诉人崔健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健案发后自愿悔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崔健亦并未实际缴纳罚金等,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健、原审被告人王春香、羊各斌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春香、崔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崔健、原审被告人黄汉武、袁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9828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上诉人崔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崔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崔健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