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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建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刑初522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建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建雄;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振兴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熊永红。

诉讼代表人:叶洪,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辩护人:陈盼晓,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雄,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追诉[2020]1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洪及其辩护人陈盼晓、被告人吴建雄及其辩护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建雄系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从他人(另案处理)处购得大量假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7157号的“YPL”打底裤、纸盒、纸箱、不干胶,后在义乌市织工人对上述物品进行包装,并在自己的网店里进行销售。

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获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YPL”商标的厚款和薄款打底裤共计8033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8660元),标注“YPL”商标图案的纸盒共计4915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0元),标注“YPL”商标图案的不干胶共计1134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元),标注“YPL”商标图案的纸箱共计14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210548元。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网店里已销售假冒“YPL”裤子的金额为人民币246956.5元,获利23000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吴建雄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建雄于2019年11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罪的汤世松、王清梅。

现被告人吴建雄已经赔偿被害人澳大利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雄予以谅解。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取得“YPL”注册商标打底裤的代理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吴建雄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吴建雄已退出公司违法所得23000元。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建雄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打底裤等实物,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建移送函、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相关材料、投诉书、确认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刷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销售退货记录、收条、谅解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授权经销合同、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雄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网店销售记录刻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建雄作为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在部分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雄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雄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建雄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雄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国强提出被告人吴建雄系初犯偶犯,有立功、未遂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赃并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建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义乌市聚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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