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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2443号
案件名称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443号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翁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后宅街道九州百合12幢2单元502室。

经营者:吴超群,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包装类纸制品、纸箱、纸张。

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为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014年7月14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861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包装纸;

贺卡;

请贴;

糖果包装纸;

印刷出版物;

照片(印制的);

纸等。

原告将标识使用在所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上,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标识突出使用于其所经营的产品上,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

贺卡;

请贴;

印刷出版物;

照片(印制的);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糖果包装纸;

包装纸;

文具;

文具或家用胶带(截止)。

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纸制品、喜庆日用品。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一个申通快递包裹。

2019年11月26日,张虹确认上述快递包裹系其网购所得,公证人员某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

2019年11月25日,张虹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对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销售页面、上述快递所涉的订单信息等情况。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订单显示,张虹购买了被告网店销售的名称为“爆款50#植绒烫金立体喜字门贴婚庆喜字贴婚房喜字贴喜字厂家直销”的商品200张,单价为1.50元/张,价款共计287元(含运费52元)。

该商品对应的销售页面显示该链接下有至少五款喜字贴,已售2768张,价格为0.60元/张至3.00元/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086188号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9841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比对情况: 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纸制喜字贴,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吴超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吴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义乌市艳城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吴超群)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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