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罗庄区何强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9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罗庄区何强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罗庄区何强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9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作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庄区何强超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232省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褚墩支行附近(门头为“家家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罗庄区何强超市(以下简称何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方作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强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何强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商标持续申请文件七份、行业协会对“解百纳”的说明文件四份以及解百纳荣誉证书一份,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其中主要文件涉及: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59年出具的《通知》、烟台专署对外贸易局于1959年出具的《关于出口名酒试创新商标的请示》、中国食品出口公司烟台支公司于1960年出具的《请予注册琼浆酒商标的函》、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59年4月2日出具的《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函》及附件三份、1989年6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85年8月29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91年3月26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及“解百纳”商标图样附件。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出具的《关于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中国园艺学会葡萄与葡萄酒分会出具的《关于有关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出具的《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于1988年12月出具的《证书》,认定“解百纳”葡萄酒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解百纳葡萄酒即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2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封存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被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证据六、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利人授权本案原告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继展期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葡萄酒瓶正面印制有“解百纳原汁葡萄酒”文字,字体较大,视觉效果突出。

汉字中的“原汁葡萄酒”文字属于葡萄酒行业的商品通用名称。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都是葡萄酒,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知名度方面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

原告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4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接受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川,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家经营场所(该场所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232省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褚墩支行附近,门头招牌展示有“家家乐超市”等字样,店内营业执照上显示其店铺名称为“罗庄区何强超市”)。

刁义川在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行李包一个、酒水一瓶(展示有“解百纳原汁葡萄酒”等信息)、购物袋一个。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5元,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将所购物品封存、拍照。

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23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袋内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身灰色贴纸正面标注有“CABERNET”字母,贴纸左上方标有较小的“吉祥及图”商标标识,下方标有“黑龙江·佳木斯市吉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字样,贴纸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标有较为明显的“解百纳原汁葡萄酒”字样。

被告何强超市系2017年3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酒、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罗庄区。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二者在字形、字音、字义上均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虽标注了“吉祥及图”商标标识,但该标识较小,相比而言,其瓶身中间位置标注的“解百纳原汁葡萄酒”字样较为突出明显。

一般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很难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吉祥及图”商标标识,且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原告公司生产的解百纳系列葡萄酒,或认为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特殊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2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何强超市销售。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适用法定赔偿酌定。

考虑到被告何强超市经营位置较为偏僻,营业利润较小,主观恶意较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500元。

原告诉求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或市场形象受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庄区何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罗庄区何强超市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由被告罗庄区何强超市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