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沂源县东里镇佳乐美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西村文化街6号。
法定代表人:翟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沂源县东里镇佳乐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用于在肥皂、香皂等上的,虽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没有洗衣液,但洗衣液与肥皂、香皂、洗手膏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系类似商品。
涉案洗衣液上含有“好太太”标识,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销售的涉案洗衣液上使用与申请人用在肥皂、香皂等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近似的“好太太”标识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
在洗手、洗衣服一类的商品上,“宏金好太太”商标未获得使用权。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沂源县东里镇佳乐美购物广场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拥有的“好太太”没有获得在洗衣液、洗衣粉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引述的申请再审法律依据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其申请再审对应的再审事由是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条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角度作出的规范,至于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审判决未对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洗衣液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作出认定不当,其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