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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连德、孙正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5刑初75号
案件名称吕连德、孙正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连德;孙正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连德,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永达烟酒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人孙正南,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香溢烟酒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连德及其辩护人万逸、被告人孙正南及其辩护人龙杰、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3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吕连德从许某、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至少2313条(价值278536.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用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鄞州区永达烟酒店内销售,期间销售金额累计至少272976.8元。

2019年10月29日,民警在该烟酒店仓库内查获待售的南京、云烟等6个品牌规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14条,价值16590元。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孙正南从许某、柳某等人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642条(价值191830元),用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鄞州区汇德路53号香溢烟酒店内销售,期间销售金额累计至少179283元。

2019年10月29日,民警在该烟酒店二楼的房间内查获待销售的黄金叶、中华、南京等29个品牌规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486.3条,价值180443元,另有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60.1条,价值12116.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吕连德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孙正南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吕连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对被告人孙正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账本、照片、情况说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指认图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等,证人许某、柳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吕连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连德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吕连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正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正南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为弥补之前经营失败造成的亏损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现经疏导教育,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孙正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连德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款共计17万元,被告人孙正南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款共计11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暂扣款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连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正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吕连德、孙正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由查扣的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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