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4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河北省沧州市。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暂住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峰、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受雇于张磊(另案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A3-12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并当场查获印有“GUCCI”(古乔古希)、“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印有“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PIAGET”(伯爵)、“IWC”(万国)品牌的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800元。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孟玉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2、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
4、张磊已经赔偿了部分权利人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已经取得了谅解,且庭前已经预缴了罚金,其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受雇于张磊(另案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A3-12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并当场查获“GUCCI”(古乔古希)、“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PIAGET”(伯爵)、“IWC”(万国)等品牌的手表。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总计204,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磊(另案处理)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张磊(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取得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交纳1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向本院交纳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外观等情况。
2、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是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上海市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张磊(另案处理)赔偿部分商标权利人损失,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取得部分商标权利人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截屏,证实张磊(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A3-12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他人依法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亦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取得了部分权利人的谅解,且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二部、无线POS终端一台均予以没收。
魏某某、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