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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芦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295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芦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芦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95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莉,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蚌埠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芦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芦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7月2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即对被告经营的蚌埠市龙子湖区妍霖烟酒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正在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版白酒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3瓶,2个品类共5瓶,违法涉案金额610元。

被告对该商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

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已注册商标的产品,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并对其作出:蚌龙市监罚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销售的侵权白酒5瓶,罚款1000元。

另查,该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注册商标的产品,于2020年1月份被诉讼赔偿13000元,并承诺再次侵权自愿赔偿5万元,但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芦莉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商标注册证,(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蚌龙市监罚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3000元以及(2020)皖0304民初1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芦莉虽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但承认行政处罚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7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且蚌龙市监罚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侵犯其第1287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行为而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蚌龙市监罚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还是2019年5月10日公证购买时间,均发生在本院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20)皖0304民初16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之前,该份生效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对先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

第四,因蚌市场高处字【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获并没收被告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被告已经在就公证保全侵权对原告赔偿12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芦莉负担362.5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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