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584号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0号之102#702。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
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红珠岭自编2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大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王祎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钟利民与被告厦门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顺隆公司)、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钟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碧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麒顺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麒顺隆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碧欧”标识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欧”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后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
二、请求判令被告麒顺隆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合计1.5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碧欧公司对上述被告麒顺隆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依法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头液;
浴液;
祛斑霜;
香水;
成套化妆用具;
摩丝;
牙膏;
去污剂),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洗发液;
鞋油;
洗面奶;
化妆品香料),且设立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头发洗护产品和沐浴液产品,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品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麒顺隆公司在京东网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被告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同时还在店铺内使用“碧欧”标识宣传推广产品。
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麒顺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等。
被告麒顺隆公司是被告碧欧公司的销售商,故被告碧欧公司应对被告麒顺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另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麒顺隆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销售案涉的侵权产品,该产品又是被告碧欧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被告麒顺隆公司是从被告碧欧那里采购案涉产品,双方是一个供销关系。
对于被告麒顺隆公司在网络上的销售行为,被告碧欧具有一个指导培训的权利,也有一个监管监督的职责,被告碧欧公司对于被告麒顺隆公司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缺乏监管。
二、被告碧欧公司在他自己的产品背面也标注了本品没有获得碧欧公司授权者,不得在网上销售。
既然被告麒顺隆公司能够在网络上销售,是得到被告碧欧公司的授权,被告碧欧公司如果认为被告麒顺隆公司没有获得授权的话,应当也有职责去举报或打假,但是碧欧公司没有这样去做,是放任其产品在网络上销售,还有销售的时候使用侵权标识,所以我们诉请被告碧欧公司对被告麒顺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麒顺隆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碧欧公司辩称:一、被告碧欧公司的产品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碧欧公司对第12113899号“”、第18280940号“”、第11440526号“”、第19609561号“”、第29817332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相关商品,相关标识具有显著性,使用在被告产品上不会构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二、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网页与被告碧欧公司无关。
被告碧欧公司未授权被告麒顺隆公司在京东网开设店铺销售产品,被告碧欧公司不清楚被告麒顺隆公司如何获得产品并在网上销售。
被告麒顺隆公司在京东网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发液;
浴液;
去斑霜等,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经续展至2030年3月6日。
原告是第12577563号“碧欧”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发液等等,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2019年9月5日,原告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雪艳打开计算机,通过路由器的方式进入Internet,在360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显示“京东”字样的网站首页,输入手机号码及密码登录后,搜索“麒顺隆化妆品专营店”并进入该店铺,在专营店弹出的信息框中选择“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进入保存网页。
在上述页面顶部的搜索中输入“碧欧洗发水760ML”,然后点击“搜本店”,进入相应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中显示有“118.00碧欧洗发水套装全方位营养洗发乳控油去屑护发素760ML营养洗发水其他/other”的图样,进入该商品页面进行浏览并截屏保存页面。
返回上述页面顶部,在“选择规格”栏选择“营养洗发水”,“数量”选“1”然后进行购买、支付。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摄了视频录像,并将拍摄所得视频刻录入光盘后留存在公证处。
整个操作过程的全部截屏图片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一。
2019年9月9日,陈雪艳收到上述购买的产品,公证人员对收货的现场状况、快递单、商品进行拍照,再将产品装入箱子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照片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二。
上述公证的网页上显示被告麒顺隆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洗发水,销售产品标示“碧欧洗发水套装全方位营养洗发乳控油去屑护发素760ML营养洗发水其他/other”,产品价格118元,2人拼105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艳通过该平台以118元购买了该套装产品。
该产品瓶身标注生产厂家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本品没有获得碧欧公司授权书者不得在网上销售,否则,一律视为假货”,被告碧欧公司否认向被告麒顺隆公司提供该公证购买的产品。
原告在庭审明确公证购买的产品本身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是在销售网络平台上宣传使用。
另查,2018年钟利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碧欧公司经初步审定的第17100729号“碧欧堂”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决定:该商标在“化妆品;
洗发液;
护发素;
柔发剂;
烫发剂;
浴液;
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7年钟利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碧欧公司第14777036号“碧欧·欧宝”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该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洗洁精,口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予以维持。
同年,原告对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作出裁定:该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洗洁精,口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14年3月11日,被告碧欧公司申请“碧欧一代”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口香水,洗洁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上使用被驳回。
广东碧欧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原名称为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进行名称变更。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载明金额6000元,打印费发票载明金额168元。
被告麒顺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
互联网销售。
被告碧欧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公证书、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在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麒顺隆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标注“碧欧洗发水套装”,该产品宣传语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是“碧欧”两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2577563号“碧欧”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显著部分是“碧欧”,被告麒顺隆公司产品宣传语“碧欧”与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麒顺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的网络宣传上使用“碧欧”标识与原告第12577563号“碧欧”注册商标以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被告麒顺隆公司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麒顺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仅凭涉案产品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碧欧公司以及产品标注“本品没有获得碧欧公司授权者不得在网上销售,否则,一律视为假货”认定被告碧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
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麒顺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被告碧欧公司提供;
其次,即使涉案产品是被告碧欧公司提供,因涉案产品本身的标识不存在商标侵权,因此也不能认定碧欧公司侵权;
最后,被告麒顺隆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宣传产品使用标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与被告碧欧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碧欧公司对被告麒顺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麒顺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厦门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利民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钟利民负担58元,被告厦门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厦门麒顺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