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宋楼镇张堤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振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飞,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收,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被告: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1888号康博公馆1号楼A单元22层2203-C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建,董事长。
上诉人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玉收及原审被告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零三六九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注册号为第9976250号的“天溪TIANXI”商标归汝家公司所有,汝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范玉收损失128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范玉收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汝家公司与范玉收自2010年开始合作经营,2011年共同注册了“天溪”商标。
2015年10月5日夏兴印投资入股汝家公司时,汝家公司只有“天溪”商标,且三人对公司的设备、“天溪”商标、销售渠道等作价50万元,夏兴印投资8万元,参股16%。
若没有商标,公司不会一直生产经营“天溪”牌洗涤用品,夏兴印更不会入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归汝家公司所有,汝家公司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汝家公司委托一零三六九公司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方便快捷的办理转让事宜,一审中范玉收提供的商标转让材料都是一零三六九公司的制式材料,汝家公司仅提供了公司所拥有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汝家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虚假材料是错误的。
三、范玉收一审诉讼严重影响了汝家公司的利益,且范玉收于2019年4月25日注册了“山东天溪洗涤日化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占有商标及损害公司的销售渠道和利益,范玉收作为公司股东,严重影响了股东徐振锁和夏兴印的利益。
被上诉人范玉收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一零三六九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范玉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注册号为9976250号“天溪TIANXI”字样的商标归范玉收所有;
2.经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汝家公司停止使用注册号为9976250号“天溪TIANXI”字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下架所有天溪商标产品;
3.判令汝家公司赔偿范玉收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一零三六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汝家公司、一零三六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商标注册查明的事实 2012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洗发液、洗手膏、洗涤剂、洗洁精、洗衣剂、肥皂、干洗剂、织物软化剂、皮革洗涤剂。
注册人为范玉收,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汝家公司提交金额为1700元发票一张,主张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属于范玉收、徐振锁两人共同所有。
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因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要求汝家公司提供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汝家公司未提交。
汝家公司曾在2015年10月28日申请“汝佳”商标,曾在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福溪”商标,曾在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鑫天溪”商标。
二、关于商标转让查明的事实 2019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第9976250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
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97625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汝家公司。
经范玉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查询,转让商标的相关档案内容包括:1.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内容为汝家公司委托一零三六九公司代理“天溪TIANXI”商标转让事宜,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加盖“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印章。
2.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内容为范玉收委托一零三六九公司代理“天溪TIANXI”商标转让事宜。
委托人处有“范玉收”字样的签字。
3.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同意转让证明,转让人为范玉收,受让人为汝家公司,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转让人处为“范玉收”字样的签字,受让人处为汝家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商标转让档案中还有汝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范玉收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当庭核实,档案中范玉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有“范玉收”字样的签字,复印件与范玉收提交的身份证原件不一致。
上述资料均为一零三六九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扫描提交的电子版。
原件在一零三六九公司,庭审中,一零三六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范玉收”字样文件的原件。
范玉收主张上述文件中“范玉收”均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的“范玉收”字迹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零三六九公司主张是微信名称为“溪水长流”的人与一零三六九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商标转让事宜。
有两个人分别代表两个公司过来,没有当面签字。
范玉收否认其是微信名为“溪水长流”的人。
汝家公司认可委托一零三六九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相关事宜,与范玉收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第一次庭审时,汝家公司主张先和范玉收协商后委托一零三六九公司办理的商标转让相关手续。
第二次庭审时,汝家公司主张是委托一零三六九公司与范玉收联系转让事宜。
三、关于损失数额查明的事实 范玉收提交其与范业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代理费用5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字迹鉴定花费鉴定费7800元。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 汝家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振锁,范玉收是股东之一。
汝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份、液体洗涤剂生产销售,餐具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洗漱用品销售。
一零三六九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万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工商登记代理服务、认证服务、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
夏津县天溪日化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9月7日,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范玉收,2012年4月9日注销。
2015年10月5日,徐振锁、范玉收(作为甲方)曾与夏兴印(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为法人注册成立的汝家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投资主体资产、销售渠道、商标、知识产权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乙方投资8万元参股于徐振锁、范玉收名下,折合徐振锁、范玉收在该企业股权的16%,双方合作投资汝家公司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范玉收是否为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汝家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并下架所有天溪商标产品;
三、汝家公司是否应赔偿范玉收经济损失6万元,一零三六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范玉收是否为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范玉收经注册取得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该商标归范玉收所有。
2019年9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登记在汝家公司名下。
但经鉴定,一零三六九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范玉收”的签字均非范玉收本人所签。
汝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收有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无效,汝家公司无法依据同意转让证明取得商标。
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仍归范玉收所有。
汝家公司主张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应属于范玉收与徐振锁共同所有,理由是范玉收与徐振锁当时合伙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范玉收与徐振锁曾经合伙,因汝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收、徐振锁曾约定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仍应以商标注册证中登记的注册人作为商标所有人。
汝家公司还主张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实际所有人为汝家公司,理由是徐振锁、范玉共同注册该商标,又将其投资至汝家公司,实际股东夏兴印参股时将该商标的价值也进行了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徐振锁、范玉收与夏兴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商标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汝家公司的主张。
关于焦点二,汝家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并下架所有天溪商标产品。
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他人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后使用商标。
本案中,对于汝家公司是否使用了案涉商标,范玉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范玉收未提交证据证明汝家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商标,对其要求汝家公司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有证据证明汝家公司存在侵权事实,范玉收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汝家公司是否应赔偿范玉收经济损失6万元,一零三六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范玉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进行字迹鉴定前,向汝家公司释明如实陈述商标转让相关文件上“范玉收”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汝家公司未如实陈述导致进行字迹鉴定花费鉴定费7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00元,汝家公司应予赔偿。
汝家公司提供商标转让虚假材料,一零三六九公司作为商标转让的专业代理机构,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共同侵害了范玉收享有的商标权利,属于共同侵权,对范玉收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注册号为第9976250号的“天溪TIANXI”商标归范玉收所有;
二、汝家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范玉收损失12800元;
三、一零三六九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汝家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范玉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汝家公司、一零三六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第9976250号的“天溪TIANX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二、汝家公司应否赔偿范玉收损失128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2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涉案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的注册人为范玉收,对外具有公示法律效力。
虽然2019年9月6日涉案商标经转让归汝家公司所有,但转让给其所有的材料即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上“范玉收”签名经司法鉴定均被认定为非范玉收本人所签,汝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
徐振锁、范玉收与夏兴印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未涉及涉案“天溪TIANXI”注册商标,没有就该注册商标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天溪TIANXI”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进而确认该注册商标归范玉收所有,并无不当。
汝家公司关于涉案“天溪TIANXI”注册商标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范玉收为维权客观上支出了相应费用。
其中,律师费5000元,范玉收提交了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鉴定费7800元,范玉收亦提交了发票作为证据,且该鉴定费系因汝家公司未如实陈述“范玉收”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而所产生的字迹鉴定费用。
因此,一审判决汝家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汝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