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孙艺铭、马建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02民初7506号之一
案件名称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孙艺铭、马建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孙艺铭;马建航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初7506号之一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淳,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艺铭,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马建航,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艺铭、马建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沈阳融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地区加盟合作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餐饮品牌“分米鸡”授权孙艺铭和吉林省新元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是该公司股东和法人)加盟合作事宜于2016年8月8日签订《沈阳融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地区加盟合作合同》。

各方在合同中相关约定包括:原告授权其在长春市经营分米鸡餐饮品牌店铺,有偿使用原告享有的商号、商标及菜品佩服、酱料、店铺装修、经营管理和宣传模式等一系列经营资源,同时最多可以开设3家店铺,总加盟合作费6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至共计五年。

原告给予被告品牌授权和经营资源后,其在长春市先后开设2家分米鸡店铺(分别是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店以及位于长春市髙新区店面)。

在合作期间,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予其分米鸡商标授权和相关经营资源,但被告与2019年下半年以市场不景气为由申请闭店并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和店铺信息注销。

经原告现场走访发现,被告没有关闭店铺,而是在保留店铺全部经营现状的情况下仅更换牌匾由分米鸡更换为厘米鸡并转让给第三人宋晓华进行经营,该行为属于合作合同第53.6款明确约定的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乙方被告擅自退出经营或将其委托他人代为经营的违约行为,同时经原告对商标信息检索发现,被告孙艺铭在合作期间不停以个人名义先后申请“分米鸡”“艺善村一米鸡”等与原告授权品牌相同或相似商标,该行为违反了合作合同第5条有关乙方不得自行或参与仿制DMChicken分米鸡品牌产品、装修风格、及经营模式的行为。

前述行为可以确认被告以同原告合作为由,在学会原告经营模式和管理方式后再以注册相同、相似商标仿冒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方品牌造成影响。

因被告方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注销原店铺信息终止合同履行并将转让店铺转让的违约行为,原告现依据合作合同第53和54条有关甲方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30的违约金约定,通过本次诉讼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并赔偿违约金18万元。

另因吉林省新元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健航。

因马健航所设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并注销登记的行为,因未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等规定,故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沈阳融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地区加盟合作合同》,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案案由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00元(原告已预交),一并移送。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鄂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林霖 书记员张菁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