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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树战、尚守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刑初360号
案件名称欧树战、尚守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树战;尚守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树战。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季东,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守洋。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芝,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树战、尚守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树战及其辩护人邹季东、被告人尚守洋及其辩护人华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欧树战在承做安徽财经大学校园修缮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人尚守洋共同通过在电缆上打印“远东电缆”注册商标字样及伪造印有远东电缆注册商标图案产品合格证的方式,使用其他厂家生产的电缆假冒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5500元,两人各自非法获利5000至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树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尚守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尚守洋的亲属代其向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表示谅解。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树战、尚守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树战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守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尚守洋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树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

对被告人尚守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

被告人欧树战的辩护人邹季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欧树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树战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理由如下:1、欧树战与尚守洋事先并没有通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2、欧树战在整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过程中,仅仅是起到辅助和帮助的作用。

3、本案犯罪的起意和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尚守洋完成的。

4、欧树战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没有获得利益。

三、欧树战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欧树战一直认罪认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取得了商标所有人的谅解。

五、欧树战是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树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欧树战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守洋的辩护人华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尚守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尚守洋在今天的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尚守洋认罪态度积极良好,故辩护人也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尚守洋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尚守洋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故辩护人请求法院作为其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尚守洋的家属代其向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了30万元,并得到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法院作为其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守洋犯罪的原因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希望法庭还是要从教育与惩处相互结合的角度对其处罚,尽量对其教育,让其有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其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尚守洋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树战承接了安徽财经大学校园修缮工程需使用“远东电缆”,2018年9月至10月,与被告人尚守洋通过在电缆上打印“远东电缆”注册商标字样及伪造印有远东电缆注册商标图案产品合格证的方式,使用其他厂家生产的电缆假冒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5500元,被告人欧树战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尚守洋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树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尚守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尚守洋的亲属代其向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赔偿300000元,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欧树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尚守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树战、被告人尚守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孔某、周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树战、尚守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欧树战与被告人尚守洋共谋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欧树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树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树战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守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尚守洋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对两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树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尚守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欧树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尚守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电缆线,由扣押机关宜兴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耿 耘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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