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路港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一纬九路1号1-519。
法定代表人:诸志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如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路港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物业公司)、山东路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置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路港物业公司向涉案市场提供了综合管理,系涉案市场的实际管理方;
路港置业公司系涉案市场的投资开办方,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亦负有合理的监管义务。
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路港物业公司向涉案市场内商户提供的服务以及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明显超出了物业管理的范畴。
在案证据充分表明,路港物业公司对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内商户并非只是提供安保、保洁、代收水电费等物业服务,而是对涉案市场实施了综合管理,其针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管理措施中包含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内容。
可见,路港物业公司实际所提供的服务以及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明显超出了物业管理的范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早在2013年3月15日,路港物业公司即在涉案市场内张贴告示,要求市场内商户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不得在涉案市场内经营带有上诉人的“LV”“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及其他大量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
(二)因涉案市场内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泛滥,路易威登曾于2013年6月和9月、2014年6月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致函路港置业公司,将相关商户的售假事实明确函告该公司。
路港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的回函中称:“早前我商城就有发现个别商户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此我们联合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查处……”“收到贵所来函后,对函中提到的违规商户我们于8月21日集中进行了教育,全文宣读了来函内容,要求立即终止侵权行为,销毁假冒商品,写出书面保证,如再有发生,商城将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三)路港物业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的回函中还称:“贵所来函是对我商城加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进一步鞭策。
也望贵所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反应给我们,以尽早尽快制止此类问题的损害。
为了全面做好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我们愿全力配合贵所制止打击侵权行为的工作。
商城将审查商品授权委托纳入常态化管理。
加强监督力度,及时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四)路港物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在涉案市场张贴《守法经营告知书》,要求涉案市场全体商户严格遵守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经营的所有产品均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经营包装相似、同名或相仿的产品。
二、路港置业公司是涉案市场的投资开办方,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亦负有合理的监管义务。
路港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房地产中介及信息咨询;
房屋、柜台租赁;
物业服务;
投资办市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根据上述规定,路港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投资开办方,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三、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司法认定。
(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二中民初字第117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北京朝外们雅宝商城市场内各商户租赁的商铺产权属于不同的业主,但是从被告北京朝外们雅宝商城公司在收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之后采取了张贴告示、召集商户开会等行为看,其应是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22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尽管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是物业公司,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管理工作,其因此负有市场管理者的相应义务,并承担市场管理者的相应责任。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130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即使天马公司对已经出售的商铺没有管理权,但是由于这些商铺实际位于涉案市场的大范围之内,如果这些商铺出售品牌知名度较高的假冒商品,作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的天马公司不能熟视无睹,至少可以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举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天马公司在应知陈惠珠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品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这些行为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和注意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成知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成都恒达天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对涉案市场实行物业管理,但其对涉案市场进行的管理明显超出对物业本身及公共设施、设备提供管理和服务等物业管理的范围,而是对该市场实施物业及商业的综合管理。
恒达公司作为九龙广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在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义务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出现类似行为。
路易威登认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包括商铺和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等)、管理服务等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便利条件”的情形。
路港置业公司和路港物业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向市场内商户长期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路易威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特向二审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路港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
路港物业公司仅是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商品房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是业主,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由相应购买人取得所有权,出租或自行经营,物业公司也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管理者,所以应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
路港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
路港置业公司是商品房开发建设者,现在既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所有权人也不是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商品房管理者,所以不应承担所有责任,应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
现涉案商场内商品房已全部销售完毕,由现产权人自行使用或出租经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经营行为与路港置业公司无关。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路易威登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路易威登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2.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3.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毛皮、皮革、(肩)挎包等;
4.第2410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5.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6.第241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围巾、披肩、服装带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多次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多次在审理相关行政及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认定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7年10月17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路港商业广场内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发现一期一层1143号“济南槐荫青新时尚皮具商行”(经营者:刘青)、1-162号“济南槐荫贝贝佳皮具商行”(经营者:梅青举)、1-335号“济南槐荫靓包伊族箱包经营部”(经营者:范文静)和三层378号“济南槐荫包罗万象箱包商行”(经营者:朱淑贤)正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皮包、钱包、皮带等产品,遂依法查扣该侵权产品。
上述产品经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1月17日,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四商户分别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200元、1000元、200元和1600元的处罚。
2018年11月30日下午,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槐荫区,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了以下购买行为:在三层标有“1-380”字样门牌的“包罗万象”店铺内,购买了手提包两个,扫码支付价款100元;
在一层标有“1-1164”门牌号“光明围巾”店铺内,购买围巾两条,扫码支付价款140元;
在四层标有“1-4101”门牌号的“丽人包行”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55元;
在四层标有“4106”门牌号的店铺正对面的“吴先生的店”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240元。
路易威登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8000元。
2019年4月12日,永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济南市槐荫区,进入招牌为“吴先生的店”店铺内,购买包一个,扫码支付价款150元。
路易威登提供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9000元公证费一张,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000元。
三、路易威登要求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制止侵权及其们的回复情况。
路易威登因发现在济南路港商业广场内有多家商户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向路港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
路港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回函称:“早前我商场就有发现个别商户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此我们经常联合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对此进行查处。
最近的一次是今年8月11日,我商城与济南槐荫经侦大队、驻地派出所对商城进行了清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大检查。
对查出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没收了问题商品,带回派出所调查,听后按法律程序处理。
有3户涉嫌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
对其中1-314商户执行了拘留(拘留4天后交5万元保释)。
其中一户涉及贵所来函提到的1-315(幸运星包)商户,也在被公安处理之中。
收到贵所来函后,对函中提到的违规商户我们于8月21日集中进行了教育,全文宣读了来函内容,要求立即终止侵权行为,销毁假冒商品,写出书面保证,如再有发生,商城将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贵所来函是对我商城加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进一步鞭策。
也望贵所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反映给我们,以尽早尽快制止此类问题的损害。
为了全面做好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我们愿全力配合贵所制止打击侵权行为的工作。
商城将审查商品授权委托纳入常态化管理。
加强监督力度,及时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2018年12月27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路易威登的委托,分别向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近期对济南路港商业广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将构成商标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售假商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要求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并要求两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该律师事务所,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至该所。
根据路易威登打印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显示,路港物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收,路港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收,均为他人收。
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上述律师函,也未答复。
路港物业公司提交守法经营告知书及照片各一张,证明其曾于2018年11月21日在经营场所张贴该告知书,其内容为:“致路港绿洋商城全体商户: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告知如下:一、严格遵守《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二、经营的所有产品,均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审核并留存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产品批号、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产品可追溯。
三、明确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不夸大宣传;
不经营包装相似、同名或相仿的产品。
请全体商户守法诚信经营!
”四、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及相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与商场商户的关系情况。
路港置业公司针对齐鲁公证处保全公证的商户,提供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四份,证明涉案四家商铺于2011年已经出售给他人。
路港物业公司提供2019年10月11日的1-461、1-4100、1-1164、1-369商户的物业服务费收款单,证明其只提供物业服务,不从事商品销售。
上述证据经质证,路易威登对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的产权应以房屋登记证书为准;
对物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排除路港物业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
对路港置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路易威登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核实涉案商场的现场情况,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8日到达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南向)的路港商业广场(绿洋商城),经询问得知商场管理办公室的位置在五层,在五层发现一家名为“济南路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运营公司)的在现场办公。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查询信息,路港运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诸志艇,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股东为诸志艇,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市场管理服务,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的批发、零售,场地租赁等。
一审法院还调取了以下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路港物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法人股东为济南路港绿洋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诸志艇,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投资办市场,房产中介及信息咨询,房屋、柜台租赁。
路港置业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8月2日,股东为朱如柒、李肖嗣、钱圣德、诸志艇,法定代表人朱如柒、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地产中介及信息咨询,房屋、柜台租赁,物业服务,投资办市场。
路港绿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光,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办市场,房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市场服务管理,场地柜台出租,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的批发、零售。
五、路易威登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8年7月25日,路易威登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路易威登与路港置业公司、路港物业公司及可能追加的其他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
路易威登提供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公证费发票4张、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9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本案主张3000元),共计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在涉案的路港商业广场(绿洋商城)内,存在多家商户销售的手提包、围巾本身显著位置标及标牌上分别标注了与路易威登的对应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与路易威登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自2013年起在该商场内即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直于2019年仍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认为,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帮助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涉案商场的管理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此,路易威登主张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的证据并不充分。
虽然路港置业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投资办市场,但路港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表明,涉案商场的相关商铺具有独立产权并已出售,路港置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完成后,从法律上对商铺产权人及经营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管理及其他控制关系,而现有证据也仅能证明路港物业公司向商场内的商户收取物业服务费,不能证明其具有管理商场的职能。
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该商场内还存在一家名为路港运营公司的公司进行经营,而路港置业公司的法人股东路港绿洋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涉案商场附近,名称包括“绿洋商城”,经营范围也包括投资办市场。
综上,现有证据并未将涉案商场的管理者确定地指向路港置业公司与路港物业公司,路易威登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主张路港置业公司与路港物业公司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核实,在涉案商场的商户均有工商注册登记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路易威登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户,亦可直接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综上,路易威登主张路港置业公司与路港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构成帮助侵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路易威登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路易威登举证:(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082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据此证明:路港物业公司对涉案市场的管理包含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内容。
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质证: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落款是2013年3月15日,一审期间早已在涉案商场内张贴此告示,不足以证明路港物业公司对该商场行使管理权,仅是对物业服务的业主宣传守法经营,只起到宣传作用,所以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证:路易威登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路易威登主张路港物业公司、路港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构成帮助侵权证据不足,并据此判决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路港置业公司经营范围虽包括投资办市场,但因涉案商场的相关商铺具有独立产权并由路港置业公司出售,故路港置业公司对相关商铺产权人及经营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管理及其他控制关系。
从路易威登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看,路港物业公司虽然采取过在涉案市场内张贴告示、配合公安及工商等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等行为,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以及商场管理的职能。
综上,路易威登主张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为涉案商场的管理者的证据并不充分为由,不足以证实路港物业公司与路港置业公司故意为相关商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相关商户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路易威登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户,可直接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