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83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艳秀烟酒店,经营地:蚌埠市和顺沁园春小区第2幢0单元1层12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TY32K7R。
经营者:徐艳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玄,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系徐艳秀丈夫。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艳秀烟酒店(以下简称艳秀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8月20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被告正在销售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经原告鉴定均系假冒原告已注册商标的产品,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被告上述侵权白酒8瓶,罚款5380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古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3、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蚌市监工质处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被告艳秀烟酒店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8瓶酒是假酒;
2、被告正在销售的8瓶酒没有影响原告的商标价值;
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古井贡牌白酒具有极高品牌价值;
律师代理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未有公司鉴定假酒意见,不能认定为假酒,因蚌市监工质处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注册商标持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8瓶酒出具鉴定书,判定是侵权产品,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9年8月20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未及售出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被告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经原告鉴定,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据此,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蚌市监工质处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被告上述侵权白酒8瓶,还有“口子窖”侵权白酒,罚款538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艳秀烟酒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蚌市监工质处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为8000元和合理开支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艳秀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艳秀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艳秀烟酒店负担4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