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晋1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捕前住本村第三小区92号。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晋112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已缴纳);
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撤回上诉。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