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23号。
经营者:崔茂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國窖1573”(52%VOL,500ml)3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3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根据本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