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17号 原告:杨强,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铝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岭下工业区(东永二线旁)。
法定代表人:郭彬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鹓雏,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强为与被告东阳市铝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被告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鹓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0××××.9的“门面装饰板(五)”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门面装饰板产品(庭审中明确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放弃关于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主张);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与工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停止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活动(包括广告宣传册等形式的广告宣传)(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门面装饰板”的外观设计开发者和专利权人,该产品是原告经过长期的研发并投入大量资金而开发出来的成果。
为了保护该产品外观设计,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国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年年初,原告通过走访、调查,发现被告一直大规模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面装饰板产品,并且被告还在自己实体店进行广告宣传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外销售该产品的数量、价格和整体销售额。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铝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实前提。
经比对原告公证的宣传册内的产品图形与专利设计,两者既不相同或也不近似。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杨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杨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门面装饰板(五)”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73060××××.9,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
2018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杨强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杨强及其代理人应建挺来到永康市金北路边上的一家商店(该商店边上立有“大花园门业市场”的广告牌,店门口上方有“铝成防爆铸铝门板138××××2666”的字样广告),由杨强和应建挺进入该商店并向该店人员索取了两本带有名片的宣传册。
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该宣传册带回公证处,进行复印,并对其中一册封存,封存后的宣传册交由申请人保管,另一册留存于该公证处。
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永证民字第3712号公证书。
此外,杨强另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目录册,并主张以该产品目录册中显示的型号为LCLY-7216、LCLY-7217的一款产品图片作为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杨强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铝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产品目录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0××××.9的“门面装饰板(五)”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强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面装饰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以及竖排外文字母,中上部设计有图案。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仅有一列竖排外文字母设计,中上部的图案为菱形,菱形的每一边环绕有两组藤蔓,共八组藤蔓,藤蔓呈卷曲形;
而被诉侵权设计有两列竖排外文字母,中上部的图案形似钻石,上方设计有皇冠,底部两边各环绕有一组藤蔓,共两组藤蔓,藤蔓较为舒展,呈近似波浪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长方形设计,但长方形的整体形状属于门面装饰板的惯常设计。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竖排外文字母的列数、中上部的图案的形状、藤蔓的数量、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强关于铝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杨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